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7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三川口工业园区新兴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环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太路中段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环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晋07执异147号捃裁定书变更原申请执行人首钢胜机械厂为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明确其执行标的为1509066元。2022年1月7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环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6557元;
二、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买卖转移变更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