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2民初605号
原告: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三川口工业园区新兴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231元,由原告兰州长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