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行初5569号
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匡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鲜峰,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v>
法定代表人郭定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成发工业园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红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被告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李春梅、被告航发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发科能公司偿付货款885300元;2.欠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承担;4.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并且追加被告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成发科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1份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虽陆续付款,但至今仍欠款8853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发科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毫无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航发成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成发科能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其与成发科能公司均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核发公司,且无股权关系,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人员、资产及管理完全独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混同情况。且成发科能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混同的法律规定。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成发科能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航发成都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该买卖合同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混同的规定。被告航发成都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航发成都公司于2012年与成发科能公司签署《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给该公司,并按照法律规定征得原告公司的书面同意(2012年2月17日书面回复)明确债务人变更为成发科能公司,被告航发成都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告以被告航发成都公司与成发科能公司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存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上的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航发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申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D10-013《采购合同》及补偿协议、2.设备交接验收单,证据1-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字验收;3.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证明原告提供了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4.D10-112《采购合同》、5.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证据4-5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字验收;6.D11-033(1-3)《采购合同》、7.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字验收;8.D12-029(1)《采购合同》、设备清单及交接验收单回单;9.设备清单及交接验收单回单;10.D12-029(2)《采购合同》、11.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6-11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字验收;12.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证明原告提供了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13.D13-030《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14.供货清单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字验收;15.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售后服务;16.D13-072《采购合同》;17.供货清单回单,16-17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字验收;18.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售后服务;19.D13-126《采购合同》;20.供货清单回单,19-20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字验收;21.D13-200《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2.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21-2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装调试维修的义务;23.D13-201《采购合同》;24.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23-24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字验收;25.D13-215《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6.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25-26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字验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27.D14-133《采购合同》;28.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27-28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字验收;2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0.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管理、业务方面的混同。
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1.D10-013号合同付款凭证;2.D10-013号合同发货通知传真和邮件截图;3.D10-112合同付款凭证;4.D10-112发货通知和传真;5.D11-033(3)合同付款凭证;6.D11-033(3)发货通知传真;7.D12-029合同付款凭证;8.D12-029合同发货通知邮件截图;9.D13-030合同付款凭证;10.D13-030合同发货通知传真和邮件截图;11.13-072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12.D13-200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13.D13-201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14.D13-215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15.D14-133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
被告航发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由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
2、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科能公司指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科能分公司”,科能动力公司指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动力公司全面承接成发科能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由科能动力公司对涉及科能分公司对任何第三人所负债务发出书面通知,并确保相关债权人知晓并同意科能分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已转移至科能协力公司名下。
3、2012年2月17日,长河公司的回复函,载明长河公司已收到《债务人变更函》,确认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余能动力系统相关债权债务,长河公司债务人变更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采购业务往来账务进行专项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3月8日,四川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长河公司提供的十一份合同,合同总金额1801000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长河公司账面反映已收款915700元,未收款885300元,由于成发科能及成发集团拒绝提供任何资料,无法对双方账务进行核对,故我们无法确定长河公司未收款金额是否准确完整。
就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被告成发科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D10-013《采购合同》及补偿协议三性予以认可,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关于补偿协议第五点约定了其他内容执行原合同,合同三性予以认可;2.设备交接验收单,合同上只有原告的专用章,没有其或业主的验收人员的签、章;3.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上面没有我们公司或业主的签字、验收;4.D10-112《采购合同》,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第三款约定了付款条件,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5.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其公司及业主方的签、章;补充一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D10-013、D10-112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一致,D11-033、D12-029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一致,D13-030、D13-200、D13-215、D13-201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一致,D13-072、D13-026、D14-133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一致;6.D11-033(1-3)《采购合同》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7.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三性不予认可,只有原告公司的章,没有我们公司及业主方的签章;8.D12-029(1)《采购合同》三性认可,违约责任及支付条件同前面的意见;9.设备清单及交接验收单回单,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10.D12-029(2)《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同前面的质证意见;11.供货清单及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同前面的质证意见;12.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系原告单方证据,同前面的质证意见;13.D13-030《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的三性予以认可,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3月25日前,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同之前的意见;14.供货清单回单;15.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三性不予认可,同之前的意见;16.D13-072《采购合同》,三性认可,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17.供货清单回单;18.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同之前质证意见;19.D13-126《采购合同》三性认可,交货时间第一套是2013年9月25日、第二套是2013年10月8日,其余意见与其他合同质证意见相同;20.供货清单回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章且载明的制造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1.D13-200《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的三性认可,载明交货时间2013年10月25日,其余同之前意见;22.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三性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上;23.D13-201《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交货时间2013年11月25日其余意见同上;24.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质证意见同上,其次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载明的原告完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25.D13-215《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三性予以认可,交货时间2013年10月25日该合同没有任何交接清单和设备验收单;26.服务需求申请单及服务记录单,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27.D14-133《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8月10日,货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交货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8.设备交接验收单回单,没有业主和公司的签字验收;综上,所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条件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都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移交凭证等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证据;2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0.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也是向被告的邮箱交接的(原告确认其邮箱是cha×××@126.com),但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成发科能与中国航发是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没有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部分业务往来的交流,且该邮件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成发科能发送邮件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
就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航发成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8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邮件是事实,但是业务往来只是其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流,其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做了转让协议,将债务全部转让给科能公司了,债权债务是转让了,转让出去后公司完全没有这个业务了。
就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成发科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D10-013号合同付款凭证,被告确认这项证据付款的是这份合同的款项,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先后支付了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总计270000元,这个金额予以确认;2.D10-013号合同发货通知传真和邮件截图,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实际的变更,之前是河北平顶山变为徐州牛头山,故对其原有的这份合同就未在履行,所以说是没有发货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合法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其向对方要求发货,并非原告已经发货,2013年7月21日邮件载明D10-013号合同变更为徐州牛头山,指定收货人为毕志良,D13-072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为张建楠,且该邮件足以证明原告即或交货也存在逾期交货;3.D10-112合同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且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4.D10-112发货通知和传真,三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传真件中其指明了收货人,明确要求原告发货前提前与现场项目经理联系,发货后请将发货单、对方签字验收单邮寄或传真给成发公司,原告应提交发货的的凭证,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还传真件要求的发货凭证;5.D11-033合同付款凭证,三性认可,成发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只能证明成发支付了款项,合同中有约定有预付款,成发支付款项并不代表原告按照约定供货;6.D11-033发货通知传真,三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传真明确载明成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将发货单、对方签字验收单邮寄或传真给成发公司,D11-033合同收货人陈瑞丰,根据该传真件要求原告应当提供由陈瑞丰验收的验收凭证,且已将发货单验收单邮寄给成发公司;7.D12-029合同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成发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D12-029合同发货通知邮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这只是成发公司要求原告发货的证据,并不是原告交付货物的证据,且2014年3月31日的邮件成发公司明确指定了D12-029合同收货人为刘磊;9.D13-030合同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成发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D13-030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成发明确指定D13-030合同收货人金品朝,原告如果有提供货物也是逾期提供;11.D13-072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三性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提供货物或者是已经按约完成验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交付货物时间、交付发票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2013年6月27日邮件中指定D13-072合同福建日出项目的收货人为张建国,安徽贵航项目的收货人为张建楠,D10-013合同的收货人为毕志良,项目地点为徐州牛头山,且足以证明原告即或发货也有逾期;12.D13-200合同发货通知传真和邮件截图,只能证明成发有要求原告发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货,2013年11月25日的邮件可以得知原告即或发货也有逾期,邮件中指定D13-200合同及D13-215合同的收货人为杨建坤,且要求原告发货后将现场签收单传真或邮寄给成发公司;13.D13-201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只能证明成发有要求原告发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货,2013年11月25日的邮件可以得知原告即或发货也有逾期,邮件中指定D13-200合同及D13-215合同的收货人为杨建坤,且要求原告发货后将现场签收单传真或邮寄给成发公司;14.D13-215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只能证明成发有要求原告发货,不是原告发货的证明,不是原告交付货物的证据,2014年2月19日邮件明确载明D13-201合同收货人为付风才;15.D14-133合同供货通知邮件截图,只是成发要求原告发货的通知,不是交货的证明,邮件指定该合同的收件人为李毅,该邮件明确载明要求原告发货后将发货清单等邮寄给成发采购主管,以此作为后续付款凭证,必须要有双方交接的签字手续,成发在要求原告发货时提供发货凭证作为付款凭证,且该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2014年8月10日,足以证明原告即或已经发货也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综上,原告所提交的是成发要求原告发货的邮件,并非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凭证,且所有证据证明原告即使已经交付货物也是逾期交付的,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款项分为预付款、交货款、验收款、质保金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所有合同的交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交付货物的证据、交付发票的证据及质保金已满的证据。
被告航发成都公司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被告航发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0-KC03-25,财务核算编码D10-013,该合同载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40A-200AH/220V-2,数量为2套,单价为125000元,总金额为2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具备发运;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按要求进度运到指定地点并通电调试运行、验收合格3月内付该项目的40%,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河北平山敬业余热)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设备通过满负荷考核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组织验货。2018年8月22日,被告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2×12MW电站项目直流屏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河公司2010年签订的河北平山敬业余热项目直流屏采购合同,因该项目暂停,现将其中一套转移到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2×12MW电站项目中,原合同总金额由250000元变更为280000元。2012年2月13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将其中一套直流屏发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钢集团炼铁厂二号高炉,收货单位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1日,柏林通知言萍将其中一套发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收货单位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毕志良。2013年8月30日,长河公司将产品运送到河北牛头山并进行了移交,收货人为毕志良。2012年9月27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152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85200元。
2、2010年9月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0-KC09-72,财务核算编码D10-112,该合同载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20A-65AH/220V-2,数量为3套,单价为85000元,总金额为255000元,交货时间为一套为2010年9月20日,另两套为2010年10月10日具备发运;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按要求进度运到指定地点并通电调试运行、验收合格3月内付该项目的40%,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唐山新宝泰、唐山经安)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设备通过执负荷考核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组织验货。2010年10月19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将该合同签订的产品送往唐山市丰润区骑树庄沙河村102国道侧,收货单位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229500元。
3、2011年3月25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KC04-22,财务核算编码D11-033(1-3),该合同载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60-300AH/220V-2、PGD20-65AH/220V-2,数量为3套,总金额为301000元,交货时间为千峰水泥余热2011年6月3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河南亚新T**项目2011年4月2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广西贵港风机项目2011年4月3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盖章后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运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场通电并经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设备通过满负荷考核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组织验货。2011年4月19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将该合同签订的产品送往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收货单位为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送货至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7日送货至内蒙古千峰水泥。2011年11月11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76500元,2012年7月5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30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80000元,2013年9月10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8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45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291000元。
4、2012年3月5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KC03-42,财务核算编码D12-029(1),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30A-65AH/220V,数量为2套,单价为85000元,总金额为170000元,交货时间为第一套2012年5月15日,第二套2012年9月15日;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场通电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RT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设备通过执负荷考核后,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组织验货。2012年7月25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收货人为黄世清。
742012年3月5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KC03-42,财务核算编码D12-029(2),该合同载明成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30A-65AH/220V,数量为2套,单价为85000元,总金额为170000元,交货时间为第一套2012年5月15日,第二套2012年9月15日;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场通电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RT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设备通过执负荷考核后,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组织验货。2014年4月8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收货人为肖扩胜。
2014年12月30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33200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76800元,以上共计付款110000元。
5、2013年2月28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KC03-17,财务核算编码D13-030,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20A-65AH/220V-2,数量为2套,单价为77000元,总金额为15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现场通电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燕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3年3月22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先安排一套发货,2013年4月2日,发货补充通知,要求送货到河北省迁安市火车站南侧燕钢新区,收货单位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0日长河公司将设备移交。2014年4月15日,成发科能公司付款100000元。
6、2013年4月15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KC04-35,财务核算编码D13-072,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贵航2#TRT,规格型号为PGD30A-100AH/220V,数量为1套,单价52000元,产品名称福建日出节能,规格型号PGD20A-65AH/220V,数量1套,单价为67000元,总金额为11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具备交货条件;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长河公司向成发科能公司提供最终电子版图纸各一套,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现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福建省日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三金钢铁和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3年6月27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发货至福建福州市罗源县金港工业园,收货单位为福建省日邮节能环保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送到,由张健国收货;2013年7月31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发货至安徽省池州市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区,收货单位为安徽贵航特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送到,收货人为张建楠。
7、2013年6月9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KC06-40,财务核算编码D13-126,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20A-65AH/220V,数量为2套,单价为67000元,总金额为134000元,交货时间为第一套为2013年9月25日具备交货条件,第二套2013年10月8日具备交货条件;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长河公司向成发科能公司提供最终电子版图纸各一套,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玉田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4年8月2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收货人为张健国。
8、2013年9月16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KC10-18,财务核算编码D13-200,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40A-200AH/220V2*200AH双充双电,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2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燃气电站)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3年11月25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发货收货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北城镇梅园村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杨建坤,2013年12月25日,长河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
9、2013年9月16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号为2013-KC10-19,财务核算编码D13-201,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20A-65AH/220V,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安徽贵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柜)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4年2月19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发货收货地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收货单位为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收货人付风才,2014年1月1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收货人为付风才。
10、2013年10月10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号为2013-KC10-29,财务核算编码D13-215,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产品为UPS数量1套,EPS数量1套,总金额为9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燃气电站)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3年11月25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言萍发货,收货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北城镇梅园村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杨建坤,2013年12月25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并进行了安装调试。
11、2014年7月15日,成发科能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号为2014-KC08-06,财务核算编码D14-133,该合同载明成发科能公司向长河公司采购的直流屏,规格型号为PGD20A-65AH/220V,总金额为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成发科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程现场,并经供、需、业主三方共同验货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同时长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通电调试运行,并经供、需、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支付;长河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最终用户(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TRT工程)现场,收货详细地点待通知;验货时间为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验货方法为长河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合格,由成发科能公司、长河公司和业主三方共同签字验收。2014年9月2日,成发科能公司项目部柏林通知长河公司发货,收货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冯家湾村,收货单位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李毅,2014年9月17日,长河公司将该设备移交,由李毅签收。
以上合同共计11份,合同总金额为1801000元,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和成发科能公司,共计付款9157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53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2017年3月15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2012年2月10日,成发科能公司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科能公司指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科能分公司”,科能动力公司指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科能动力公司全面承接成发科能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由科能动力公司对涉及科能分公司对任何第三人所负债务发出书面通知,并确保相关债权人知晓并同意科能分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已转移至科能协力公司名下。
2012年2月17日,长河公司的回复函,载明长河公司已收到《债务人变更函》,确认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余能动力系统相关债权债务,长河公司债务人变更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该11份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成发科能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合同已按约定履行,科能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的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合同的履行,并提出司法审计。但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司法审计时也不配合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成发科能已达到付款的条件。第二、关于被告航发成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2012年2月17日,长河公司的回复函,可以看出长河公司债务人以变更为成发科能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航发成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成发科能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双方一直未结算,且被告就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第三,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成发科能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举证能够看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付款,但因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故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过错并不在原告一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成发科能公司支付货款8853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8853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885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0000元,共计96327元由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冬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