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协成亿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1741号
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匡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新叶,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北京协成亿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楼****v>
法定代表人:纵涛,经理。
原告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协成亿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成亿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成亿达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2.判令协成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长河机电公司与协成亿达公司签署《委内瑞拉水泥厂直流屏》,合同编号019,协成亿达公司向长河机电公司采购直流电源装置,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长河机电公司实际于2013年12月22日向协成亿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协成亿达公司当场验收完毕。根据合同规定,交货后付款90%,余下5%质保金,二年内付清。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协成亿达公司仍有29000元经多次催缴未付。协成亿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损害了长河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协成亿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河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2.《设备交接验收单》1份。协成亿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长河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协成亿达公司(买方)与长河机电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019)。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9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上海港交货后付款:设备运至上海港,卖方提交的相关文件及货物经买方港口接/验货经理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或支票支付合同总额的90%;2.安装调试款:现场调试正常运行二年后,支付尾款10%。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应将货物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到上海港买方指定地点(具体交付时间按买方通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货到对方指定地点后24个月,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并终身维护。
长河机电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2日的《设备交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本设备由长河机电公司制造,于2013年12月22日完成,经甲方验收,特此移交。收货单位处有马娟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协成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长河机电公司与协成亿达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根据长河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长河机电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协成亿达公司作为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故本院对于长河机电公司要求协成亿达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协成亿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协成亿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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