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405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迪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雪迪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1 243.5元整;2.诉讼费由雪迪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雪迪龙公司,任职售前技术工程师,年薪为140 000元。解旺副总裁与***达成口头承诺,年薪以10%幅度增长。2016年3月16日,雪迪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16年4月通过查询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得知雪迪龙公司仅于2014年11月发过一次工资。现***已5年未发工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雪迪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雪迪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向雪迪龙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10月20日,***入职雪迪龙公司,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6日,雪迪龙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雪迪龙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86 668元;3.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98 335元;4.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奖金40 000元。2016年7月7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650号裁决书,裁决:1.雪迪龙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2.雪迪龙公司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9473.47元;3.雪迪龙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804.28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雪迪龙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雪迪龙公司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9日;2.雪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00 154.31元;3.雪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 948.37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雪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3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雪迪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51 243.5元。2019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6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书、昌平仲裁委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66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雪迪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雪迪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雪迪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生效判决书已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9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为雪迪龙公司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内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雪迪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调取其指纹打卡记录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晓利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