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1274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被告雪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8 722.94元、二次手术费3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 090元、误工费32 23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分责后合计231 322.9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雪迪龙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15时0分,谷卫东驾驶雪迪龙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至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店北路G6辅线口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南店北路口,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散在皮擦伤等伤,原告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2日住院15天。2020年5月3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30%赔付。
被告雪迪龙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我们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谷卫东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我们是次要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1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店北路G6辅线口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南店北路口,***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谷卫东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谷卫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15天,2019年11月7日住院,2019年11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散在皮擦伤等伤。2020年5月3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谷卫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庭审中,雪迪龙公司认可谷卫东系职务行为,并愿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8 7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 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用品费90元、误工费24
000元(4000元/月,18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雪迪龙公司的司机谷卫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卫东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雪迪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谷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雪迪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计算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标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其劳动能力、工作性质酌情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具体期间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余部分,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 99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负担166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31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