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97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1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双营西路88号院44层。

法定代表人: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准公司)、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无故追加被告,对我多次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无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判令华准公司支付***201611日至20161018日期间的工资96946.9元,2014717日至20157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672元整, 2014717日至20161018日期间奖金115700.9元整,2014717日至20161018日期间的延迟加班费336350元整,2014717日至2016101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538160元整,2014717日至201610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91.9元。

雪迪龙公司、华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1120日后,***的工资由华准公司发放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实际是为雪迪龙公司代发、代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1020日入职雪迪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6316日,雪迪龙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解除与***于201410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雪迪龙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同在一处办公。***在职期间,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准公司代雪迪龙公司向***发放工资。申请人***主张其在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亦与华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