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双营西路88号院4号4层。
法定代表人: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准公司)、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迪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无故追加被告,对我多次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无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判令华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96946.9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672元整, 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奖金115700.9元整,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延迟加班费336350元整,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538160元整,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91.9元。
雪迪龙公司、华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1月20日后,***的工资由华准公司发放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实际是为雪迪龙公司代发、代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雪迪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16日,雪迪龙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解除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雪迪龙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同在一处办公。***在职期间,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准公司代雪迪龙公司向***发放工资。申请人***主张其在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亦与华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