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

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与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2160号
原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焦化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武保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埃科燃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贵南路10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上海埃科燃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芳华,第三人上海埃科燃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燃气。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城市燃气营、福用户供用协议》,进一步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力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安装有两台腰轮流量计用于计量供气量,该腰轮流量计为配有电子表和机械表的独立双表头结构,电子表头和机械表头分别从两个转子上获取原始信号,两个表头在正常情况下读数应当基本相同。故在供用气过程中,原告每月按照腰轮流量计内的电子表头读书抄表并向被告收取燃气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腰轮流量计生产商上海埃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对全是腰轮流量计的定期回访检查中,发现被告处的其中一台流量计(产品编号:001011249)内的电子表存在故障,该电子表头读书为2018050?,机械表头读数为3924105?,二者数据相差1876055?。由于电子表故障,以致该电子表头读书明显小于被告实际使用的燃气量,被告存在少缴燃气费的情况。经统计测量,被告少缴的燃气费为5226353元。原告发现电子表故障后,随即向被告发函说明数据异常情况并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相应燃气费用,然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燃气费52263563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用(鉴证咨询服务、腰轮流量计检测费)以及因检测而产生的运输、差旅、人工等相关费用等共计29527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要求的任何费用;理由在于:1、5226353元计算不准确不科学,明显错误,该计算方式是对本案审理内容的根本性误导,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不存在少缴燃气费的情形。答辩人已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完成了全部结算,理由是燃气费缴纳均为预存形式。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答辩人不承担,我方没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且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法律事实和基础;三、假设答辩人应当承担燃气费,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明确不能成立,按原告的意见,计量器具从一开始就可能存在误差,依据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立即全部支付;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过错买单,原告是自身监管不力造成的企业损失,原告对自身过错只字不提而推到答辩人身上于法无据;五、原告的过错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影响,自2013年底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基本以每年100余万元的支出进行运行,在运行三年半之久后被告补交接近一倍的燃气费,原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如果答辩人在使用开始之初就能够明知燃气费使用如此高昂,就有可能选择替代能源或制定节约措施,是否会使用原告诉称的如此之多的燃气尚不确定;六、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答辩人不同意对流量计进行鉴定,鉴定委托机构已表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是合同履行纠纷,双方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七、原告诉请的五百余万元明确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告提出的5月22日的时间截点上已经有明确的燃气费索要金额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八、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行为,在其2014年年初就应当发现流量计发现问题的时候极有可能隐瞒了流量计存在误差的实际情况,误导消费,因此,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认为是明显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设备是分两个表进行计量,一个是机械部分,机械读数,也称为基表,另一个表是电子表,也就是被告所称的IC卡显示数字,行业内体积修正仪,在正常的贸易结算中都是以电子表显示的数值进行结算,指原被告之间的贸易结算,当显示不准确时以基表为准,至于两个表之间的读数差别,在行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规定中可以修正,主要原理当庭做出解释:机械表检测是单位体积通过某个管道的气体流量,体积修正仪是实际流量,通俗讲是气体有热胀冷缩,机表读数在天冷的读数少于电子表的读数,天热的情况下机表读数大于实际的流量读数,所以电子表是准确的实际流量数值。本案中机械表可以通过修正公式修正出实际的用气量,鉴定结果显示,机械表正常工作,表明机械表的读数是准确的。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安装的机械表工作正常,可以正常的计数。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燃气。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城市燃气营、福用户供用协议》,进一步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力义务,约定计量方式为以双方共同认定的燃气计量表数为依据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安装有两台腰轮流量计用于计量供气量,该腰轮流量计为配有电子表和机械表的独立双表头结构,电子表头和机械表头分别从两个转子上获取原始信号,在供用气过程中,原告每月按照腰轮流量计内的电子表头读书抄表并向被告收取燃气费。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腰轮流量计生产商上海埃科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对全是腰轮流量计的定期回访检查中,发现被告处的其中一台流量计(产品编号:001011249)内的电子表存在故障,该电子表头读数与机械表头读数相差过大。由于电子表故障,以致该电子表头读书明显小于被告实际使用的燃气量,被告存在少缴燃气费的情况。原、被告无法就补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安装在被告锅炉房用于燃气计量的腰轮流量计(产品编号:0001011249)的计量准确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本案所涉流量计的机械表部分显示正常,出厂封印完好,未见改动,示值误差及重复性满足国家计量鉴定规程,气体容积是流量计相关要求,运行是正常的。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原被告的供用气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燃气量支付相应的燃气费,是最基本的原则;二、本案中由于电子表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计取实际使用的燃气量,但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研究院对机械表部分的检测,所显示机械表部分是正常的,所显示的数值客观反映了被告实际使用的燃气量,被告应当按机械表的数值缴纳相关费用;三、原告之前按电子表的数值向被告收取费用,并不能免除被告补交燃气费的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燃气费的计算方式是公平合理的,在本案争议的时间段内燃气的价格在上涨,如果按照发现故障的时间即2017年5月22日来计算应补交的燃气费,那费用可能会更高。现原告按照不同的价格区间将少计取的燃气量进行分摊,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知道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现电子表出现故障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六、河北省的检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是申请人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是合法的;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电子表出现故障也是偶发现象,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可避免的,况且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被告少支付或不支付燃气费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支付燃气费最终还是取决于被告使用的实际燃气量。综上,机械表客观反应了被告实际使用的燃气量,应当以该数值做为补交燃气费的依据。被告则认为:一、本案原告没有能够完成依法依规的就其损失的举证和说明责任,且该500余万元的价款是通过错误的方式得出。原告一直声称认可河北检定结果,就首先应当用检定结论机械表正确读数取得电子表正确读数,然后再与现在显示的读数作为补费的依据,原告是用了机械表的读数减去电子表的读数,本案中,原告用了两套系统互相掺杂,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因此,5226353元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如何履行的合同,在供用气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已完成一百笔的交易之后,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意见,最长检验时期不过两年,原告没有提出不合格,且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三、如果也可以双方就结算约定重新变更,究竟以哪个数字为最科学最合法的计量基础,我方提出的导则是国家标准,也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国家标准里对于基表的概念认定也明显高于第三人就其仪表自身的解释,基数是独立的表,就燃气行业的特殊性,是燃气公司故意隐瞒,且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仪表的合格证。故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存在利益关系,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调整,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则认为:一、基表、机械表没有任何问题,有河北的鉴定结论;二、第三人的仪表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存在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三、电子表发生故障属于偶发因素,还好有机械表工作正常,即使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存在责任问题,也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的不当得利返还燃气费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当事人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城市燃气营、福用户供用协议》,检定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燃气营、福用户供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支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以约定的计量工具出现故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诉求数额系经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得出,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但原告曾给被告发过420万元的协商价格,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一节,因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4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