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晋11行初146号
原告白桂明。
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桂明诉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太原煤炭气化晋中燃气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中,原告白**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桂明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桂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桂明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