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宇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刘家垣镇。
法定代表人:贺小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榆太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白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中城区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锦纶东街水总大厦。
法定代表人:仝清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西环金利恒物贸有限公司五层。
法定代表人:夏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珍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晋中市建设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洞县宇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洞县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被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珍翠,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晋中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晋中城区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气公司)、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宇鑫公司与被告煤气公司口头约定由宇鑫公司为煤气公司供煤,随后宇鑫公司从2005年4月开始至2005年12月止共向煤气公司供煤17180.98吨,煤款总额计11436871.93元。截止2007年2月煤气公司共向宇鑫公司支付购煤款7737000元。2007年11月24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第29次晋中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对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实施应急管理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对煤气公司实行应急管理,成立供气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供气公司与太原市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了晋中燃气公司。2008年7月23日晋中住房建设局市建城发(2008)43号《关于使用市城区供气管网系统的批复》文件中表述:经研究,同意你晋中城区供气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拟新组建的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市城区现有供气管网系统,并不负责由此引发的产权问题。2010年6月23日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甲方)与晋中市建设局(乙方)达成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合同。议定:原属甲方管理的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以现状全部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甲方不再拥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总结的焦点为:1、煤气公司欠宇鑫公司货款数额及其应否向宇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晋中市建设局应否对煤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煤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99871.93元,煤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煤气公司应否向原告宇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问题,考虑到煤气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确给原告宇鑫公司资金利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宇鑫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煤气公司在2007年2月前一直陆续向原告宇鑫公司付款,原告宇鑫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利息起算时间可从2007年3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供气公司系因晋中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煤气公司实施紧急管理而设立的,在晋中市政府的《决定》中已明确:应急管理期间,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身份不变,岗位基本不变,工资、福利待遇基本不变。应急管理期间,供气公司不承接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之后成立的晋中燃气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是对煤气公司的企业改制或重组,而且,现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其需承担煤气公司债务的事实。原告提出二被告无偿使用管网、接收工作人员实质就是企业改制及重组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支持,难以成立。因此,原告所提要求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晋中市建设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以及晋中市建设局的当庭陈述,煤气公司仅是将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并未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因此,晋中市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宇鑫公司与被告煤气公司达成口头购煤协议后,宇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煤气公司亦应相应的履行付款义务。煤气公司对尚未履行的货款应继续履行,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晋中市建设局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宇鑫公司要求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宇鑫公司所欠货款3699871.93元,并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在781897元范围内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宇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宇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理由,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晋中市建设局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
1、被上诉人晋中燃气公司目前所使用的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原属于原审被告煤气公司所有。2010年6月23日,煤气公司与晋中市建设局签订协议,煤气公司将其所有的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但未约定转让价款。在晋中市建设局取得该供气输配系统资产所有权之前,2008年7月23日,晋中市建设局以文件形式同意供气公司和太原煤炭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晋中燃气公司无偿使用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且明确晋中燃气公司不负责由此引发的产权问题。显然,晋中市建设局为避免晋中燃气公司无偿使用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引发产权问题,即于2010年6月23日与煤气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使其取得该产权从而有权处分该资产。
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查清晋中市建设局取得原属于煤气公司所有的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的产权是否支付对价,该对价是否公允。由于煤气公司于2007年歇业后已无经营收入,如果晋中市建设局是无偿取得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该行为即造成煤气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如果是以有偿方式取得该产权,煤气公司可以其取得的对价偿还债务。总之,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该产权,晋中市建设局均有过错,其应在取得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偿债义务。
另外,如果晋中市建设局是无偿取得上述资产,晋中燃气公司无偿使用上述资产的行为即失去了合法基础,其应在收益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偿债义务。故请求,l、依法撤销(2009)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各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承担。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中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成立,从法律程序上与煤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审判决。
晋中市建设局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煤气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上诉人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该合同双方自行独立承担。其次,答辩人虽然与煤气公司签订了《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不能成为答辩人煤气公司承担欠付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上诉人与煤气公司以及答辩人与晋中煤气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欠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煤气公司、供气公司《营业执照》均被吊销。
本院认为,2005年宇鑫公司开始给煤气公司供煤属实,煤气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宇鑫公司煤款3699871.93元及利息781897元,均无争议,原审判令煤气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履行给付煤款及利息义务是正确的,该项判决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晋中市建设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在2010年6月23日与煤气公司达成《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属煤气公司管理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以现状全部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煤气公司不再拥有所有权。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资产的实际转让价款,晋中市建设局无偿接收了煤气公司在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的资产。在庭审中,晋中市建设局辩称,当时建设局与煤气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但是不代表管网设施不对它进行处置,现我局正在对煤气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其财产面对债权人不光是上诉人要面对广大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晋中市建设局既然接收了煤气公司的供气输配系统资产就应当在接收煤气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晋中市建设局在接收煤气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煤气公司所欠其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未让晋中市建设局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供气公司和晋中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供气公司根据政府有决定对煤气公司实施应急管理,不承接煤气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原审未让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晋中燃气公司随使用了煤气公司的管网,但煤气公司已与晋中市建设局达成《晋中市城区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转让合同》,将煤气公司管理的管网转让给晋中市建设局,煤气公司与晋中燃气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宇鑫公司与晋中燃气公司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未让晋中燃气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要求供气公司、晋中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晋中市建设局)在接收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的供气输配系统资产范围内对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所欠洪洞县宇鑫实业有限公司煤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洪洞县宇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费42654元,专递费100元,共计42754元,由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承担22754元,由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晋中市建设局)承担20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4元,由山西晋中焦化煤气有限公司承担22654元,由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建设管理局(晋中市建设局)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邱国义
审判员 苏星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