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

***前期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前旗。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贺俊梅,被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同利公司多次在北疆公司修理电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份,北疆公司为同利公司修理了一台710千瓦的电机,北疆公司告知同利公司该电机故障原因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同利公司未表示异议,电机修理完毕后,同利公司支付北疆公司修理费40000元,尚欠23000元。北疆公司承诺修理电机的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2014年8月份,同利公司的上述电机使用1个多月后又发生故障。2014年8月13日,北疆公司将该电机拉运回公司检查后告知故障原因仍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同利公
司亦未表示异议,且同意再次修理。同日,北疆公司借给同
利公司一台630千瓦电机以供同利公司在电动机修理期间使用。2014年8月底,北疆公司将该电机修理完毕后通知了同利公司,并告知修理费为71000元,同利公司拒绝支付北疆公司该电机第二次修理的费用,双方就第二次修理属于质量保修期内的免费修理还是普通修理产生争议。随后同利公司要求对该电机第二次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北疆公司表示同意,但同利公司至今未进行相关鉴定,亦未支付该电机的第二次修理费用,也未归还借用北疆公司的630千瓦电机。故北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利公司支付电机修理费及借用电机损失费共计290560元。
同利公司另欠北疆公司为其修理40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8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疆公司修理同利公司电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己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同利公司欠北疆公司23000元及8260元两笔修理费的事实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710千瓦电机第二次修理的性质问题,因北疆公司在修理前己告知同利公司电机故障原因仍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即为外力原因导致故障,同利公司当时并无异议,且同意再次修理,北疆公司亦对该电机进行了第二次修理,故应认定双方又形成了新的修理合同关系,北疆公司要求同利公司支付710千瓦电机第二次修理费71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疆公司要求同利公司赔偿借用其电机未归还导致损失费用的主张,同利公司认为借用电机形成的是借用关系,同利公司的义务是归还电机,同利公司也愿意归还电机,北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同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北疆公司可根据借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北疆公司将诉状中错写的63900元修理费在诉讼请求数额中核减的请求,因与同利公司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法院予以准许。北疆公司在庭审中以公司财务人员外出无法举证为由,请求撤回要求支付44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此为北疆公司举证不能,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电机修理费10226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9.9元,由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3.4元,由被告***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6.5元。
?宣判后,同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同利公司给付北疆公司修理费部分重新合理的认定后进行判决;上诉费由北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2014年6月20日,北疆公司为同利公司修理了一台710千瓦电机,双方约定的维修费及配件费用共计63000元,北疆公司承诺:半年内保修。2014年8月14日该电机维修后使用一个多月时间,再次出现和修理前一样的故障,在北疆公司拉走该电机时,没有告知同利公司再次修理还需要支付修理费,更没有告知同利公司需要71000元的修理费。同利公司认为电机在保修期内,北疆公司有义务无偿为同利公司维修。如果北疆公司当时告诉同利公司要支付71000元高额的修理费,同利公司可以选择修理或者不修理,因为一台新电机的价款也不过13万元左右,而在北疆公司的修理厂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两次维修费用就已134000元,完全不合理。
北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6月20日维修710千瓦的收费63000元是用的国标材料,而第二次修理是在国标的基础是又增强绝缘等级,所以收费也同前一次不一样。而且北疆公司也告知同利公司的员工林旭电机坏的原因是因防雷设施不合格造成的,不在北疆公司保修范围内,这也是林旭当时认可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同利公司多次在北疆公司修理电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6月份,北疆公司为同利公司修理了一台710千瓦的电机,北疆公司告知同利公司该电机故障原因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电机修理完毕后,同利公司支付北疆公司修理费40000元,尚欠23000元,且北疆公司承诺修理电机的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2014年8月份,同利公司的上述电机使用1个多月后再次发生故障,8月13日,北疆公司将该电机拉运回公司检查后告知故障原因仍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北疆公司借给同利公司一台630千瓦电机以供同利公司在电动机修理期间使用以及同利公司另欠北疆公司为其修理40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826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时,同利公司陈述辩论意见时称“710千瓦电机第二次维修后,北疆公司说维修费为71000元,可以免除同利公司30000元费用,公司领导又另外派人与北疆公司协商,其又说给免掉23000元,公司领导不同意,坚持要求做鉴定”,北疆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此认可并解释称:出于维护与客户长期业务关系,单笔业务损失一些,可以维护长期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同利公司与北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北疆公司为同利公司修理电机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疆公司第二次维修71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为71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判断:首先,第一次维修710千瓦电机后,北疆公司承诺修理电机的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质量保修的具体内容;其次,北疆公司已告知同利公司第二次电机故障原因仍为雷击造成绕组短路,同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电机故障的原因,也未对电机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再次,北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同利公司修理电机的事实,但对于修理电机的费用,北疆公司对此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北疆公司在修理电机之前并未将修理费用告知同利公司,对于修理费为71000元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该笔费用也是其单方制作,故北疆公司主张第二次维修71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为7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北疆公司曾表示过可以免除同利公司30000元费用,其对此也不持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第二次维修71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用酌情认定为41000元(71000-30000=41000)。
综上,同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维修710千瓦电机的修理费为71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电机修理费102260元”为“上诉人***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电机修理费72260元(23000+8260+41000=7226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56.4元,上诉人***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23.27元,被上诉包头市固阳北疆机械电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3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蔚 厉
审 判 员  乔瑞全
代理审判员  贺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慧青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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