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337号
原告: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215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633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336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常有拖欠货款行为,双方于2019年8月11日对账,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货款共计263369元。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拖欠货款拒绝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为挽回损失,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三源公司未作答辩。
兆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1日,三源公司向兆航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后续对账13年底至15年底材料款共计143369.00(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整,不含税)合计54**货单,后续对账需要核对。”三源公司在欠款人处**。兆航公司另提交收货单用以证明143369元欠款的形成过程。
庭审中,兆航公司提交2020年5月20日《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的催告函》,载明:“你公司欠我公司材料款共计263369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整),其中2013年底至2015年底材料款共计143369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整)需要对账。如你公司对上述数额有异议,请自接到本催告函起五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对账事宜并确认还款事宜。如你方对上述数额无异议,请自接到本催告函之日五日内与我方联系还款事宜。”兆航公司提交邮寄记录,证明上述催告函已经三源公司签收,但未提出过异议。
兆航公司称此后三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三源公司向兆航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三源公司对欠款12万元予以确认,对后续欠款143369元称需要核对54**货单,现兆航公司已提交上述54**货单,金额与欠款总数能够予以对应。兆航公司向三源公司发出催告函,三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兆航公司主张由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633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兆航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按照年利率3.85%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369元;
二、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北京兆航飞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三源思创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