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住所地:辽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宋俊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代理其与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根据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指派龚长军、李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宣判之日止,二审和执行代理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律师代理费为税后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下代理费于一审宣判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发生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11月25日,***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你所受托代理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按代理合同约定已支付人民币20万元律师代理费,***自愿为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万元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2011年1月17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3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分别向***、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人民币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拖欠代理费发生纠纷,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案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与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已经为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亦应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将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现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未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全额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经债权转让取得了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对被告的该笔债权,故对于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实际立案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用了两个月的时间才把案件立上,给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造成将近20万元损失,另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不应由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因听信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意见而申请鉴定造成损失鉴定费12万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立案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也不能提供证据是由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的过错导致的鉴定费支出,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具承诺对于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欠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欠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立案时间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考虑,拖延2个月,造成上诉人损失利息2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实际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12万元;我方是以讨要货币为唯一目的,不仅仅要一个判决书,龚长军作为资深法律工作者,却以欺骗的手段在代理合同上写至“一审胜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收取50万元代理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辩称:立案时间过长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其陈述的案情不符,我方要求其补交材料;申请鉴定是因当时案情所需,预交鉴定费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我方为上诉人代理案件,与龚长军退休前在哪个单位工作无关;我方收取的代理费完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已经按照约定为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代理费,***亦应当按承诺对于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将该债权转让给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故对于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立案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委托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代理的目的为金钱到位,反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约定代理期限“乙方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宣判之日止。二审和执行代理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存在欺骗等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由于立案时间过长导致其损失、其委托代理的目的为实现金钱到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支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的过错导致。而按照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标的计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收取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50万元代理费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对于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吉林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何 阳
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智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