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185号
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31693W。
法定代表人:武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衍,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3/14-2,身份证号210921196109043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芳,沈阳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人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说在阜新的一个项目,让我方交投标款保证金,***说在阜新有熟人,能帮忙拿下这个项目,所以我公司将20万元款汇给***,后来***说没有中标,该笔钱款一直迟迟未退还给我方。后来经过了解,***所述的阜新工程的事不属实,根本没有给我公司报名,也就没有将保证金交给阜新工程,知道该情况后我们找到***,让他把钱还给我们,***说现在没有钱,被自己用于工程使用,他现在给我公司打条,算他借款,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时间在2013年8月。我公司于2015年年底找不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借款争议不符,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2013年我方有一项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款项总计为10多万元,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我方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尚欠10万元,后被告2015年年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借款及工程款总计为20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打条,并承诺2015年年末还清,由于当时是朋友关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转账备注为投标预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3年8月7日收到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收款人:***,139××××7377。
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向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尚未还清上述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明 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