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纪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8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胜路53号。
诉讼代表人***,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法。因涉嫌逃税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2014年4月4日,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纳税款数额为5622721.33元,该公司以虚假纳税申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621987.49元,晋州市地方税务局先后对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欠缴税1416219.93元,占应纳税额的25%,且未交纳罚款和滞纳金。2014年11月7日,晋州市地方税务局将本案移送晋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晋州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现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但未交纳罚款1569442.63元及滞纳金。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称,我是2014年4月4日任公司法人的,以前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单位和发包方订立的协议规定由发包方缴纳税费。
经审理查明: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2014年4月4日,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纳税款数额为5622721.33元,该公司以虚假纳税申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621987.49元,晋州市地方税务局先后对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欠缴税1416219.93元,且未交纳罚款和滞纳金。2014年11月7日,晋州市地方税务局将本案移送晋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晋州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现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但未交纳罚款1569442.63元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完税证明、晋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采用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晋州市地方税务局先后对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文书均已合法送达。被告人未按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缴清税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和发包方协议中明确规定税费由发包方承担,但并不影响被告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应负的纳税义务。故被告人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身患××,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逃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余额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造田
审判员高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