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
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设立项目部,承揽了晋州市***10#、11#、12#楼工程,***系该项目经理。因原告经营五金建筑材料,该工程购买、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64,826元,有该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4,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晋州市***10#、11#、12#楼工程,是***挂靠我公司进行承建、施工。***和***均不是我公司职工,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或***负责偿还,我公司可以进行协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5月2日***所写书面证明及送货清单,用以证明欠款数额及货物品种、数量、单价、金额。
二、原告***用手机在监理部门拍摄的标注有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州市果品批发市场项目项目部专用章、项目经理为***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该公司没有项目部的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确定被告系晋州市***10#、11#、12#楼工程的承建方,且其未对证据二的来源表示质疑,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因此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现名。2013年该公司承建晋州市***10#、11#、12#楼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经理为***。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向该工程提供五金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5月2日,共欠下原告***货款164826元,由***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卓创***10#、11#、12#楼用建筑材料款164826元(************)***2014.5月2号。
2014年11月,***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追索货款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进行了调查,***称该工程系其挂靠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个人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晋州市***10#、11#、12#楼工程承建方,***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五金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其无关,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依据挂靠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4,82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