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西鄂尔多斯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根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京省,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现已找到申请人与***、案外人姜其航、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的现场录像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是被***、案外人姜其航逼迫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有义务维修设备,其维修设备是基于自己能够使用,为了自己的利益,属于给自己提供劳务,其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自己承担。另外,根据该合同,***对租赁物无权转租,其违背合同约定转租后发生的事故,申请人无任何责任。其次,本案有具体的侵权人,***应当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最后,后续治疗费、假肢保养维修费、接受腔更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二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依据是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已经在一审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不予采纳,并且重新做了鉴定报告。气床垫费用550元没有正规发票仅有一张收费单据,不应支持。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统计数据适用年份有误。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报告,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随后***又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但是在委托的全部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全程没有参与,仅仅是做出后让当事人开庭质证。很明显不符合法院鉴定的程序标准,剥夺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权利。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将升降机租赁给没有资质的***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却在法律适用的引用中,未列明该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另外所有的赔偿标准不能依据2017年的统计数据,该案在2015年发生、2016年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该鉴定报告在2018年才做出,属于故意拖延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因此该统计数据应当适用2015年或者2016年的标准。5.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与***、案外人姜其航、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姜其航、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履约提供担保,但是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没有查清并认定,导致申请人向***、案外人姜其航、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以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再审提交录像视频一份,欲证实其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被逼迫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录制的是双方商议跟谁签合同的问题,语言虽有争论,但无法体现出逼迫和受胁迫,且该视频中并没有签订合同的内容,无法证实合同签订时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升降机系特种设备,***作为个人无经营及使用资质,因此挂靠在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其在明知***作为个人亦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设备租赁给***使用并收取费用,原审据此认定***该租赁行为对***发生事故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综合***自身的过错行为及其他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原审中***提交了收据证实购买气床垫费用550元,***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原审结合鉴定意见中***需要将来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支持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已交***查看并发表质证意见,***所提未参与委托全过程、鉴定程序违法及统计数据适用有误问题不属于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所列判项,***所提原审未查清案外人姜其航、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履约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