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于2015年2月4日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10000元赔付义务”,但对于10000元的给付时间未经当事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学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乌**
书 记 员 郭 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