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乳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207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元,公司员工。 被告: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诉被告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己支付的利息2126682.04元以及因该利息计入工程造价所产生的应缴税金198461.97元,二者共计232514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自然人作为借款主体向被告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垫付该工程的建设,原告指派的自然人的借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包括贷款利息计入工程造价所产生的9.332%应缴税金,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借款,将所借款项投入工程建设,并由原告按时偿还了借款利息,并因上述贷款利息计入工程造价所产生的9.332%应缴税金。2020年1月原告曾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8年12月因此产生的利息及应缴税金,2020年3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8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20年5月原告又向银行偿还了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15日的贷款,产生了2126682.04元利息及198461.97元的应缴税金,二者共计2325144.01元。所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骄银行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确系原告所建,主要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因为部分垫付的工程款发生的利息计入工程成本,被告有签证记载,但因为银行经办人员调整且被告未查找到留存的详细证明资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三恒公司与被告天骄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天骄银行办公楼及配套商业用房、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4月7日,由于被告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原告三恒公司(乙方)与被告天骄银行(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乙方或由乙方指派自然人做为贷款主体,用于垫付该项目工程款,由此所产生的利息进入工程造价。……三、由于贷款利息计入工程造价,产生相应税金,双方协商按9.332%计算进入工程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126682.04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贷款利息产生税金为198461.97元(2126682.04元×9.33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将贷款利息及产生的相应比例税金计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数额及税金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126682.04元及税金198461.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三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325144.01元(己支付的利息2126682.04元以及因该利息计入工程造价所产生的应缴税金198461.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1元,由被告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