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8354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善国市场北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64426637W。
法定代表人:吴开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省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亮,山东省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亮、孟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23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滕州市东郭镇南徐村的村民,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本村村民张玉平的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滕州市新华街附近的万龙广场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任务是:在万龙工地看门、白天收拾架管,晚上收料。原告在万龙工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5日,那时候到了阴历年三十了。过了年以后,2019年的2月份原告又在万龙工地干了六个月,总计在万龙工地干了近十三个月的活,除了最初原告得到1700元之外,就再没有得到一分钱。原告边干活边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是原告仍然没有要到一分代的工资.据此原告向滕州市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原滕州市先筑管理局)反映,但是原告的报酬仍然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其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大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李福来(李政),在李福来承包的涉案工地干活,为李福来在工地上看铺、收料,并非给被告看铺、收料。且原告在工地上干活的时间并非是13个月,具体的工资是由雇主李福来为原告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关于原告诉请工资标准,被告均不知情,均系李福来与原告之间的事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张玉平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来源于原告。原告***是应其同村村民张玉平的介绍,到滕州市新华街万龙工地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干活,具体业务在工地看管材料、收发材料、仓库保管、门卫看管等。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份起就在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在其答辩状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张玉平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张玉平出具的该证明明确证明了张玉平是应李福来(李政)的要求,张玉平介绍原告受雇于李福来,到涉案工地干活,且原告负责在李福来曾经承包的工地看管工地的相关材料,因此该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受雇于李福来,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应由李福来承担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证据三、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为书证,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辉签订《滕州市水产粮油市场区域改造(万龙广场)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揽的滕州市水产粮油市场区域改造(万龙广场)1#、2#楼标准4层以上建设工程等转包给李辉施工。2018年元月5日,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辉签订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确认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辉签订《滕州市水产粮油市场区域改造(万龙广场)内部施工合同》无效期间,原告进入案涉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任务是:在万龙工地看门、白天收拾架管,晚上收料。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也能够与被告在其答辩状中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份来到案涉建筑工地,为李福来看管钢结构厂房等房屋设备,但是除此之外,原告为被告长兴公司晚上验收建筑材料,白天整理建筑材料,实际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经法院认定的事实证实了李辉不是本案被告的员工,涉案的工程系被告分包给李辉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李福来,证实了李福来、李辉与被告之间属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李福来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通过两份判决书同时也证实了被告早在2017年将李辉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最终一审在2018年5月14日判决该合同无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即自始无效,李辉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早在2018年5月14日就开始清退李福来,基于李福来迟迟未及时搬离,其在涉案工地还留存部分施工材料,所以李福来在2018年7月2份雇用原告在其原承包的工地上看铺,因此原告无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受雇的主体均与李福来、李辉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证据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经手的部分单据的复印件10张,其中部分有原告的签字。该证据为书证,来源于被告,包括这10张单据材料在内的单据材料存放于被告处。证明原告为被告长兴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该份证据的原件现在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将其所经手的单据整理成册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磊,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磊将部分单据复印交给原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理应领取劳动报酬,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枣庄益生公司、滕州市金祺铭建材厂出具的3份单据上有原告签字的字样,但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剩余单据均未有原告所称是由其签字的签收,与原告无关,而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即便原告提交的该组单据真实存在,也是与被告无关的,其所签收的相关材料不是被告安排签收的,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材料,因此与被告均无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受被告领导和安排,更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磊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将所经手的单据资料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磊等情况。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录音内容明显看出原告的录音对象均未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用工关系,且多次提到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而且也质问原告是谁让原告来工地要钱的,并且在录音中原告也自认了原告找过李政,与录音对象无关,也就是与被告无关。因此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明显的自相矛盾,其证实的事实显然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书。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但通过该申请书的内容也提到了原告自认不管是跟着李政(李福来)干活,还是在与李福来终止合同期间干活,说明了原告自认其是受雇于李福来而干活的。而且内容中也提到了关于引用的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被告与李辉、李福来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早在2018年5月份就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了,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开始就已经要求清退李福来,基于李福来迟迟未及时搬走,后李福来又雇佣原告为其看铺,所以原告从工作时间其用工主体均与涉案的分包工程无关,单纯受雇于李福来干活,不属于该规定的范畴,而且原告也不属于该规定中界定的农民工身份的情形,因此原告引用该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证据七:被告滕州市长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工作期限从2018.7.2日到2019.2.5日,前后一共七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内容为看铺、收料(收水泥、沙子、商混、砖建材有两孔、四孔)以及发送钢管。每天按150元计算,过了年以后,从2019.3.20日到2019.9.10日工作期间为6个月,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陈述有证人张玉平的证言、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开敬与证人张玉平的电话录音,另外还有原告***收取商混、砖等建材在收据上的签名,另外还有被告工作人员马磊的证言,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第二次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有关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收据,均存在于被告手中,因此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代表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2018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建筑业是64688元,证明原告平均工资。原告在2018.7月份应中间人张玉平的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最初时一天150元,现在我们陈述在2018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4688元,日平均工资为177.22元。我们还是要去按150元计算。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被告方不知情,也无法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发表意见,其系案外人李福来所雇佣,对其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标准被告方均不知情。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向法庭所回答及被告向其发问时的回答,并结合庭审法庭辩论时原告的代理人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并结合原告所认可的被告与张玉平通话录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原告的劳务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只是在其向案外人李福来主张劳务报酬其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转嫁其自身的劳务风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担责,原告的诉请既缺乏事实证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玉平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为李福来提供的时间为2018.7.2日至2019.1.30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9.3.20-9.10日为被告或其他人员提供劳务的事实,请法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吴开敬与张玉平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结合张玉平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了本案原告是受雇于李福来干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其中被告在其答辩中陈述李辉于2018年5月14日撤出工地,原告这时还在工地上干活,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从该录音中也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份起就在该工地工作,其说‘撵他来,他没走’这一说法可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甲乙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并经庭审进行质证。其中由被告提供的两张“滕州市金祺铭建材厂销售出库单”、“枣庄益生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均有原告***是签名,上述建筑材料均系被告因施工购买。***作为收货人予以签名,验收货物系为被告工作。依据上述三张收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本院认定***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在被告施工的万隆广场工地工作。原告其他时间阶段为被告工作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护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依照建筑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177.22元。原告主张按每月15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与其工作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动时间为2018年7月工作30天,2018年8月工作31天,合计61天,劳动报酬共计915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曰涛
人民陪审员 李维宪
人民陪审员 王友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