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7266号
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街道五里屯钢材市场三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德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街道善国北路(善国市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开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854.19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098065.28元,其后违约金以1386854.1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应付货款的2%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合同对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10日,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购销合同变更声明》,声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由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接收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人金美华共同签订《证明》,以确认变更合同主体之后的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且金美华对合同条款的执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86854.19元,经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拖欠本金为1107665.19元,违约金数额由于合同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利息,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事实经过基本属实,对于本金及逾期损失一直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021)一份,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检验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付款,按照合同要求,未支付的货款每月按应付货款2%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变更声明》,内容为:“经买受人(甲方)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出卖人(乙方)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认可,原双方签订的20161021号合同及合同补充付款协议中的买受人(甲方)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买受人(甲方)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20161021号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付款协议中的其他相关内容不变。新的买受人(甲方)与出卖人(乙方)遵照执行。”。2017年10月13日,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及金美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供应钢材6186854.19元,我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二、2017年1月20日已开发票2758485.18元,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75万元,还欠8485.18元,以上共计欠付货款3436854.19元,我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三、自2017年5月10日起,我公司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代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436854.19元和因未能按时付款产生的全部违约金。四、项目负责人(代理人)金美华对合同条款的执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1月19日,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现有我公司系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金美华(身份证号:330724197309××××)为我单位本项目的全权代表人。全权办理山东百地茂商城一期B4区钢筋有关的一切事务。特此委托。授权单位: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17年11月19日”。2020年10月26日金美华在滕州市货款结算统计表上签名,该结算统计表显示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滕州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余额为1536854.19元,应付违约金为1788157.36元,共计3325011.55元。诉讼中,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尚欠货款1107665.19元,辩称根据其与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消协议》,认为已经冲抵了所欠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的279189元货款,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应当予以冲减279189元的其他证据,同时要求调整违约金。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与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变更声明》均合法有效,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且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应当冲抵原告货款279189元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86854.19元及违约金(以1386854.1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40元,由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