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善国市场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开敬,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48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就本案而言,***出生于1946年11月8日,于2018年7月日到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滕州市新华街附近的万龙广场处工作,此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期间实际受雇于被上诉人并产生实际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在一审法院公开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本村村民张玉平介绍,到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滕州市新华街附近的万龙广场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任务是:在万龙工地看门、白天收拾架管,晚上收料。被上诉人也认可***在万龙工地具体负责看管工地、材料收发、保管等工作。***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确实在万龙工地负责看管工地、材料收发、保管等。***实际是为被上诉人工作,服务于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其工作成果为被上诉人享有,但是被上诉人却不给考勤、不给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2日到万龙工地工作,此时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发生,且李辉已经停止施工,被赶出万龙工地。但是***自2018年7月份还在万龙工地收发材料、看管工地等,在晚上供货单位向万龙工地送料时,供货单位的人员都是与***联系,而***的联系电话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供货单位提供。在一审法院公开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其与***的劳务关系,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违背。再者,***将其签字保存的大量的收料单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磊,而后被上诉人将载有***签字的收料单复印件交给***,***将上述证据提供给法庭,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42,300元,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2,300元;2.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从2018.7.2日到万龙工地工作到2019.2.5日,一共7个月左右,这个期间看铺、收料、发管子,每天150元计算,210天*150=31500元;2019.3.20日-2019.9.10日干了6个月,每天按照60元计算,6*30*60=10800元,共计42300元。事实和理由:***系滕州市东郭镇南徐村的村民,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本村村民张玉平的介绍,到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滕州市新华街附近的万龙广场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任务是:在万龙工地看门、白天收拾架管,晚上收料。***在万龙工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5日,那时候到了阴历年三十了。过了年以后,2019年的2月份***又在万龙工地干了六个月,总计在万龙工地干了近十三个月的活,除了最初***得到1700元之外,就再没有得到一分钱。***边干活边向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但是***仍然没有要到一分钱的工资。据此***向滕州市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原滕州市建筑管理局)反映,但是***的报酬仍然没有解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被告亦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如果涉及,则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涉及,则不需要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应该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起诉滕州市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索要农民工工资,未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周永恒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士伶
书 记 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