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093号
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77号之一13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勇、王烁淳,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11层、12层。
法定代表人:樊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黎、李爱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勇、王烁淳,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黎、李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88680.3元、逾期利息245107.77元以及加收50%罚息122553.885元(逾期利息以888680.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32783.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增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SJT03合同段建设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工程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的工程量,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8月2日,业主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SJT03合同段交工结算协议》确认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向被告出具交工结算支付证书以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至此也已成就。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出具《结算协议》及新增工程量清单,确认因新增工程量而产生的核增金额。但被告至今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8886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无果,造成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款888680.30元中的56832.8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888680.30元,现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及期限有误。根据《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协议》未对支付条款进行约定,应参照《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执行,2020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金额为888680.30元的9张发票,根据《结算协议》及施工合同,被告应自收到等额发票后才有付款义务。故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以83184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计至2022年6月27日。原告主张加收50%罚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四、被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北京云星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华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增从高速公路机电工程SJT03合同段……承包范围:设备安装、接线及配合调试。2.工期:本合同工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试运行期自完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期限6个月,……缺陷责任期自交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期限2年,……4.合同价款:1739696元。……备注:工程量的调增调减按本合同单价结算。……第七条工程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的支付依据甲方与业主(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支付为基础,在甲方得到业主支付的款项之后并收到乙方等额的正式发票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的预付款。2.在业主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凭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3.在业主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乙方己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凭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15%的工程款。4.试运行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凭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5%的工程款。5.在甲方得到业主支付达到95%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确认合同结算单后凭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6.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签发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确认合同结算单,该合同结算单为合同最终金额,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剩余款项后,凭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数量变更,合同总金额由原人民币1739696元核增至2571543.50元,(即核增金额为:831847.50元)。二、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变更及补充,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适用本协议的约定;本协议未另行作约定的,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三、甲乙方信息:甲方开票信息……乙方收款信息……”。
2022年4月24日,原告与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就本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审代理费(如有)5000元,执行代理费(如有)5000元等内容。2022年7月1日,原告向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2022年10月8日,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15000元。
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88680.30元。
另查明,一、2014年3月6日,北京云星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2019年8月14日,广东华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载明:项目名称: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交通工程施工SJT03合同段,交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2、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SJT03合同段交工结算协议复印件,载明:业主: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承包人: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意见为准,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增加或减少的金额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最终结算中支付或扣回。日期2016年8月2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888680.30元原告已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可知,原、被告双方是存在施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总金额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协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56832.8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9年12月23日签署《结算协议》,原告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原告当庭确认已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88680.30元,即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调处。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据此对原告的收款信息以及被告的发票信息予以明确,故利息应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88868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及加收50%罚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应以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88868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3.50元,由原告广州乾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7.70元,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顾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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