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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镇三元科技产业园10-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11层、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航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航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陕西航能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公司向陕西航能公司支付违约金429751.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陕西航能公司违约金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陕西航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1、陕西航能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向***公司供货共计429万余元,***公司到期应付未付金额的违约天数共计1670天,陕西航能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594153.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的10%为限主张429751.3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一审法院对陕西航能公司计算的违约金的金额未予审查,仅判决***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原则,严重破坏市场规则和合同约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变相支持了***公司的违约行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利率标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酌定5万元违约金的裁判结果严重破坏了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致使当事人之间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形同虚设。 4、假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法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即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为78085.37元,也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另外,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符,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 二、一审法院对陕西航能公司请求的141250元货款金额的形成过程未予审查,未查明141250元质保金属于哪一批次的质保金,未查明到底应于何时到期,认定事实不清。陕西航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605788元货款本金中包括了三批次的质保金:分别是第一批质保金67962.96元;第二批质保金141250元;补充批质保金2825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批67962.96元及补充批货物2825元的质保金,却未查明第二批质保金141250元质保金的应付日期,仅以质保金未到期为由,未支持陕西航能公司141250元货款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一、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依据有误。 (一)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陕西航能公司主张429751.3元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严重超过了其损失范围。 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五日后的次日起【2021年12月9日】,每逾期五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5%的违约金。”目前,逾期付款金额为656897.13元;***公司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以陕西航能公司逾期供货日期后的4个月+5天推算得出),截至陕西航能公司提起诉讼的2022年8月1日,共计235天;合同中“每五日0.5%(即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约定过高,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可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437.08元(656897.13×235×3.65%/365)。且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未考虑陕西航能公司过错及其逾期供货等违约情形。 (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应以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陕西航能公司以合同总金额429751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陕西航能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公司逾期给付的部分货款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述法条中“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以损失为基数计算,并不能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故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141250元因质保期未满而未到支付期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陕西航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到货验收单》,其中订单编号为AA20180110的四份《到货验收单》显示2台“驭创轴流排风机”(规格:ZVN1-24-400/8)及配件到货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另2台“驭创轴流送风机”(规格:ZVN1-24-560/8)及配件到货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三条“交货”第2款约定“到货时间:射流风机要求2018年7月20日之前到货,轴流风机要求2018年9月15日之前将货物备齐并送货至甲方现场。”可知4台轴流风机的到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5日。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技术服务”第7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提供为期二十四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上述4台轴流风机并未经***公司及监理同时验收合格,故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未满,不考虑验收情况仅从实际到货之日起算,亦未满二十四个月的质保期。 根据《采购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约定,4台轴流排/送风机合价(含税)290万元,2019年税率改革将增值税率由16%降至13%。由此,4台轴流排/送风机税改后总价为2825000元〔2900000/(1+16%)×(1+13%)〕。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的5%质保金计算得出,4台轴流风机因质保期未满而不应支付的质保金为141250元(2825000×5%)。 三、***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原因。 (一)陕西航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及附件1《工程量清单》约定由陕西航能公司向***公司提供“隧道86台射流风机与4台轴流风机”,合同第三条“交货”第2款约定“到货时间:射流风机要求2018年7月20日之前到货,轴流风机要求2018年9月15日之前将货物备齐并送货至甲方现场。” 根据陕西航能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中的《到货验收单》的“发货日期”及“收货方代表签字日期”载明,86台射流风机的到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4台轴流风机的到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5日。《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1至4款均约定先供货后付款的内容,在陕西航能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时***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陕西航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公司也有按《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追究陕西航能公司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陕西航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资料。《采购合同》第五条“质量与检验”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提供与货物数量相同资料,由乙方出具的质量保证书、由国家相关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验合格证、技术规范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地证明、安装调试手册(含安装装配图纸及说明)、维护维修手册等。所有资料应是印刷品或打印文件并装订成册,并保证所有数据的准确性、正确性。”《采购合同》第六条“乙方需提供产品资料”约定“6.1产品检验合格证;6.2产品检测报告;6.3产品样本、使用说明书、技术规范;6.4安装调试手册(安装装配图及说明);6.5维护维修手册;6.6质量保证书。”《采购合同》第七条“技术服务”第3款约定“乙方须向甲方项目部提供质量保证期间所进行的维修记录。”经双方多次沟通,陕西航能公司至今未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样本、使用说明书、技术规范、安装调试手册(安装装配图及说明)、维护维修手册、质量保证书等资料,陕西航能公司供货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已构成逾期履约。 四、陕西航能公司二审提交的(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无任何证明意义。 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陕西航能公司的主张无依据。 陕西航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陕西航能公司货款1605788元;2.判令***公司支付陕西航能公司违约金429751.30元(供货合同总额10%);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086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订货单位(甲方)***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陕西航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四川省汶川至***高速公路机电工程JD9合同段项目隧道射流风机与轴流风机产品及相应的服务。合同金额 4319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金额设备分两批次到货,每次支付款项只支付相应批次到货设备对应的合同金额;2.按乙方供货周期甲方提前一周确认到货时间并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3.到货经甲方和监理开箱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额的70%;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签字验收,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额的95%;5.设备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额剩余的5%质保金。6.以上所有付款均需在业主相应款项支付到位后,乙方凭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税率16%)。”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八、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五日后的次日起,每逾期五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价格的10%为限度……”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税率改革合同变更承诺》(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变更1),约定因税率调整,合同总额核减77987元,变更后的合同额为4241013元。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变更2),约定合同增加金额56500元,合同总金额增加至4375500元。同时在支付方式处约定“1.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2.到货经甲方和监理开箱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到货设备合同额的70%;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签字验收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额的95%;4.设备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支付本次设备合同额剩余的5%质保金。5.以上所有付款均需在业主相应款项支付到位后,乙方凭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税率13%)。” 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额为4297513元,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691725元。另,双方均认可有四台轴流风机于2021年到货,现质保期未满,关于该部分货物价格,陕西航能公司主张该四台轴流风机价款为2825500.04元,***公司认可该部分货物价款为2825000元。 ***公司另提供其与案外人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催款单、施工照片等,欲证明工程发包人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其催款情况,同时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业主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陕西航能公司支付货款。陕西航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陕西航能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陕西航能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变更1)、《采购合同》(变更2),陕西航能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陕西航能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应付货款的总额,双方均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605788元,该部分货款中含质保金,其中质保期未满的部分货款,综合双方陈述及税率调整情况,一审法院以***公司认可的数额2825000元为准,该部分货款的质保金应为141250元,质保期未满,该部分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质保金不予支持,陕西航能公司可待该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时另行主张,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4538元。关于***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业主的付款比例支付货款,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亦无法证明其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故***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向陕西航能公司付款,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陕西航能公司交货存在违约的情况,***公司未提起反诉,***公司如认为陕西航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陕西航能公司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4538元;二、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86元;四、驳回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陕西航能公司提交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单及文字说明。陕西航能公司解释称,其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向***公司提供了三个批次货物,第一批次货物分四次供货,***公司第一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收到的货物为25台射流风机;***公司第二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收到的货物为25台射流风机;***公司第三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收到的货物为25台射流风机;***公司第四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收到的货物为11台射流风机;上述货物税率变更前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419000元,税率变更后实际履行的金额为1416012.96元。第二批次货物分两次供货,***公司第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收到的货物为2台轴流排风机;***公司第二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收到的货物为2台轴流排风机;上述货物税率变更前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900000元,税率变更后实际履行的金额为2825000.04元。***公司收到补充批次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收到的货物为3台射流风机,货物金额为56500元。***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2018年8月21日支付4319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8514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6475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29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3日支付53675元;以上总计支付2691725元。计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涉案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按乙方(陕西航能公司)供货周期甲方(***公司)提前一周确认到货时间并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2.3条约定,到货经甲方和监理开箱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额的70%;第2.4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签字验收,并提供齐全要求的资料后,或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款至本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额的95%;第2.5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额剩余的5%质保金;第8.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五日后的次日起,每逾期五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5%的违约金。陕西航能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有关付款方式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以每一批次项下***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作为收货日期,推算***公司的应付款日期,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594153.18元。因涉案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价格的10%为限,故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429751.30元。 经询问,***公司表示认可陕西航能公司所主张的***公司收到三个批次货物的具体时间、每个批次货物的供货金额及三个批次总的供货金额、***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亦认可以每一批次项下***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作为收货日期,推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但不认可陕西航能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批次及补充批次质保金的违约金,主张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第7.7条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提供为期二十四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采购合同的附件3售后服务承诺书约定,对设备的硬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终验证书签署之日起的2年。因涉案设备未经***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陕西航能公司亦未提供设备终验证书,故陕西航能公司以货到现场的日期向后推算两年作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公司主张陕西航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的429751.30元违约金过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陕西航能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057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从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中扣除质保期未满部分的质保金金额141250元,进而判令***公司向陕西航能公司支付货款1464538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该项裁判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陕西航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29751.30元是否过高,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5万元违约金是否过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陕西航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主张***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详细的文字说明。经审查,根据涉案采购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应当认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公司对陕西航能公司有关***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因陕西航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由***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或已签署设备终验证书,故其以货到现场的日期向后推算两年作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日期,进而起算第一批次及补充批次货物质保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五日应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按照合同总价格的10%计算的违约金均明显过高,综合考虑陕西航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以及***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公司向陕西航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141250元质保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为陕西航能公司第二批次供货的质保金。鉴于在第二批次项下***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21年8月5日,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陕西航能公司承诺在***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提供为期二十四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截至目前陕西航能公司的供货时间尚不满二十四个月,故一审法院对陕西航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时间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陕西航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2元,由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已交纳),由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已交纳),由北京***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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