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再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372。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东口(北京市东郊首饰工艺品厂)7幢。
法定代表人:李瑞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邺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再54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2017)京02民终666号及(2016)京011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合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5179号民事判决。振邺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11民初15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支票换现金就是认票不认人,谁持有谁是权利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当年未取得支票,如果被上诉人未拿到支票,那他就不是权利人,双方之间便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当年被上诉人拿到了支票,也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我们之间存在的是票据转让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一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辩称,不同意振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振邺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到824
70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天荣合众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领取支票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一直不认可拿到支票,也不知道支票的去向,一审没有查清支票如何到了上诉人手里,这一事实影响着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天荣合众公司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振邺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24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争议事项来源的证据及事实。
重审中,天荣合众公司提供了(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53号民事判决书,结合重审中法院宣读出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2015)房民初字第10814号、(2016)京0111民初4873号卷宗材料及(2016)京民申300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起诉要求天荣合众公司支付“天荣合众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天荣合众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8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16.6万元、824 704元的3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收款方为振邺建筑公司。审理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出示了上述支票并多次建议***另行起诉实际收款方,***未同意。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天荣合众公司支付***工程款58.6万元及利息,并认为***签收上述3张支票后“对款项流向负有举证义务,但现确存在一定的疑点,故对于这些款项本案不认定,同时本案中被告亦无需支付,可以另行解决”。天荣合众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对(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要求双方对上述支票所涉款项另行解决不持异议。***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京民申30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振邺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天荣合众公司对(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081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5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起诉。
二、20万元转账支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
***与天荣合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中,***称其虽在上述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未实际收到款项,实际收款人为林子财,并称林子财为天荣合众公司水电工长,天荣合众公司则称林子财为***水电工长。重审中,一审法院就20万元去向及林子财身份向林子财进行了核实,振邺建筑公司提供了林子财出具的《关于本人分包***天荣合众办公楼水电工程结算款的情况说明》及说明录像、振邺建筑公司账户明细,结合重审中宣读出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2016)京0111民初4873号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在承建天荣合众公司办公楼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林子财。2013年3月27日,天荣合众公司、***、林子财共同对水电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确认林子财分包的水电工程工程款总计32万元,***、林子财共同向天荣合众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北京天荣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320 000)”的收条1张。此后,***、林子财共同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16.6万元的天荣合众公司《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签名。上述两张支票存根对应的转账支票除显示振邺建筑公司背书委托其开户行收款外,无其他背书。2013年4月及6月,林子财持此两张支票到振邺建筑公司进行了兑换,取得了此两张支票项下的款项。
三、824 704元转账支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
***与天荣合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中,***提供证人韩某、汪某1、薛某、汪某2的证言及(2015)门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虽在上述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因在于该支票款项是其9名供货商的货款,天荣合众公司怕其拿走支票不支付给供货商,所以要求由天荣合众公司代付,但至今天荣合众公司也未向其供货商支付。天荣合众公司及振邺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从天荣合众公司领取该支票后到振邺建筑公司兑换了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能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确认。
重审中,振邺建筑公司提供了账户明细证明其主张。结合重审中法院宣读出示的(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2016)京0111民初4873号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振邺建筑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与天荣合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证明已支付***2013年4月2日《材料款结算单》第1至9项材料款824 704元,天荣合众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24 704元的天荣合众公司《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该支票存根用途栏处有***签名,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该案诉讼中,天荣合众公司称应***要求该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日期和收款人。
上述支票存根对应的转账支票除显示振邺建筑公司背书委托其开户行收款外,无其他背书。2013年6月24日,该支票对应的824 704元以劳务费名义由天荣合众公司账户转入振邺建筑公司账户。2013年6月25日,振邺建筑公司账户以人工费名义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和320 490元。当日,张振华个人账户卡取84万元。
诉讼中,天荣合众公司称不存在***所诉天荣合众公司持支票向振邺建筑公司换取现金的事实,天荣合众公司从未就该支票金额款项向振邺建筑公司兑换现金,也未收到现金。
就***持上述支票到其处兑换现金并已支付***相应现金的主张,振邺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实质争议在于:一、双方是否完成了各自的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是否完成了各自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应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就上述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通过与天荣合众公司进行诉讼,***已证明涉案两张支票专用于向其支付工程款,即其对两张支票对应的款项享有利益。而该利益无中间环节直接为振邺建筑公司获取,即***已初步证明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通过该案诉讼,天荣合众公司不承认其将两张支票转让交付给振邺建筑公司,即***已初步证明振邺建筑公司获取两张支票对应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与振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振邺建筑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振邺建筑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对20万元转账支票利益的取得,振邺建筑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支票权利人为林子财,基于与林子财之间的现金兑换交易,其取得该支票对应款项,且已将支票对应款项支付林子财,即已完成不存在***利益受损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首先,对824 704元转账支票利益的取得,振邺建筑公司亦主张是基于与***之间的现金兑换交易,但未提供***将该支票交付振邺建筑公司的任何证据,故振邺建筑公司及天荣合众公司主张***将该支票转让给振邺建筑公司、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意见不成立。其次,振邺建筑公司主张已将该支票对应的现金交付***,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振邺建筑公司对主张的基本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主张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4年9月16日法院向其出示上述支票时始知不当得利事实及振邺建筑公司,并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振邺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振邺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824
7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振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三、***主张不当得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满足不当得利应该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一方受损,一方受益;二是受损与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通过与天荣合众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诉讼,已证明涉案争议的支票(金额为824 704元)专用于向***支付工程款,即***对涉案支票所体现的工程款享有权益,而现有证据显示该权益被振邺建筑公司获得,***已经证明了自己的利益受损,振邺建筑公司受益;***在多次诉讼中均主张未拿到该支票,第三方天荣合众公司也不承认曾将涉案支票转让给振邺建筑公司,且***与振邺建筑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振邺建筑公司得到该支票对应的款项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财产不当减少,振邺建筑公司财产不当增加均因涉案支票的款项,并且振邺建筑公司自认表示该支票是***找公司换现金,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与振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非涉案支票上记载的人员,故***与振邺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案中***已初步证明了其对涉案支票享有权益,与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振邺建筑公司却获得该支票对应的款项,振邺建筑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并未支付对价,其获得该支票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振邺建筑公司应该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关于20万元支票款项的去向,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且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在此不予赘述。关于824
704元转账支票的款项流转,振邺建筑公司主张是给***兑换现金,实际上已经自认了不当获取转账支票的事实,并且现有证据也已证明其实际获得了支票对应的款项。振邺建筑公司表示已经将支票对应款项换成现金交予***,但振邺建筑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振邺建筑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2014)朝民初字第03202号案件审理时,直到2014年9月16日法院出示涉案支票时,才知振邺建筑公司不当得利之事实。后***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振邺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振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江慕南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文庆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