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1452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兼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支付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4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曹***支付利息12517.30元(按工资总额142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承担;4.由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经曹***招募在广州市荔湾区广州新城AF****地铁(紫郡府)项目精装工程为曹***施工,并实际担任班组长,介绍人为***,曹***以原告系***介绍为由,只同意向***结算相应劳务工资。该工程《单项劳务协议》由曹***的合伙人***与***签订,但实际由曹***进行统一安排和管理,并由曹***承诺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该工程劳务已经于2019年12月完成,在原告多次追讨欠付的劳务工资无果后,曹***于2020年6月16日向***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认欠***工程施工工资122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份还清;另有质保金2万元整按公司保修制度返还。而根据***与***签订的《单项劳务协议》并未约订有质保金,且现工程施工完成已经超过2年,如有保修期,也已经期满,按规定应全额返还质保金,但曹***一直未予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并在原告催收时多次以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脱。2021年1月9日,因***不是本次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向曹***追偿以上劳务费,经原告与***双方协商同意,由***将其对曹***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行为对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和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曹***支付拖延支付期间的相应利息12517.30元(按工资总额142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平均LPR计算)。而曹***系以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有资质承包人,曹***系其公司的挂靠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故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曹***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辩称,本案与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6月16日出具欠条给***,当时欠款金额12.2万元。质保金是维修款。根据力天装饰公司的制度,需要留下一部分的维修款,维修完毕后会全额退。但至今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维修。力天装饰公司说至今维修已经花费几十万了。欠条是在***的口头协商下出的,***说如果不出欠条就带工人去闹事。2021年2月9日给了***2万元。给钱的同时也口头约定好余款在力天装饰公司给我结清的之后给的,***也同意了。
被告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给曹***和***了,与我司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案外人***与***签订《单项劳务协议》,由***负责广州新城AF04233地铁(紫郡府)项目精装工程瓦工专业的施工。2020年6月16日,曹***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广钢项目工程122000元,在2020年9月份还清;质保金2万元整,根据公司保修制度。2022年1月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曹***欠付的广钢项目工程工资1220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转让给***。庭审中,曹***称,在广钢项目工程其与***系合伙关系,***与***系合伙关系;对***与***《债权转让书》中债权金额有异议,仅认可转让债权金额102000元,另外20000元已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质保金20000元是维修款,根据力天装饰公司的制度,需要留下一部分的维修款,维修完毕后会全额退。***称,其与***并非合伙关系,***是介绍人。原告提供了单项劳务协议、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曹***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日,案外人***与***签订《单项劳务协议》,由***负责广州新城AF04233地铁(紫郡府)项目精装工程瓦工专业的施工。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在上述项目的合伙人曹***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广钢项目工程122000元,在2020年9月份还清;质保金2万元整,根据公司保修制度。2022年1月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曹***欠付的广钢项目工程工资1220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转让给***。***主张2021年2月9日已向***支付20000元,仅认可转让债权金额102000元,并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中12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曹***应向***支付102000元,剩余20000元,由***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中质保金20000元,曹***向***出具的欠条载明:“质保金2万元整,根据公司保修制度”,但未提交相关公司保修制度及自行维修的记录、施工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广钢项目工程完工至今两年有余,故本院依法认定保修期已届满,曹***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20000元的义务,现该笔债权已转让至***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曹***应向***支付20000元。关于利息,上述欠条约定2020年9月份还清,本院依法认定曹***自2020年10月1日起逾期还款,涉案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关于***主张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曹***及相关合伙人的分包人,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向原告***支付款项12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曹***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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