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7民初512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住址:太康县城关镇阳夏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太康县。
被告: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健康路2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3586038136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才、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才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被告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理由: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将下属学校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才转包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才欠原告工程款2535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欠被告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才、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如数付清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在欠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经邮寄送达,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此人,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联系原告未予补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