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能泓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安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5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崔裕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崔裕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崔裕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崔裕钊、**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崔裕钊、**承担案件受理费8830元、执行费650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崔裕钊、**的银行存款44058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湖北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崔裕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何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