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5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孔今朝,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孔今朝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今朝,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道,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淑英,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道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与陈淑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国际建材港****/div> 法定代表人:**道。 被告:***,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生,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孔今朝、**、**道、陈淑英、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装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今朝(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同时作为金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今朝、**、**道、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淑英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1732849.59元(其中本金1,722,203.31元,利息10,646.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孔今朝、**、**道、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淑英偿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住房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信阳分行与孔今朝、**、**道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128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1285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名下的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街道办事处大拱桥村12组等住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9日,孔今朝、**、**道、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淑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N306020190554102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年利率为8.26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孔今朝贷款到期后无故停止偿还本息,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欠付本金及利息1732849.59元(其中本金1,722,203.31元,利息10,646.28元),并从2020年1月11日欠付逾期利息至今,其履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身份信息;孔今朝、**、**道、陈淑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基础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8.265%,逾期利率12.3975%(见《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及《综合授信合同》第6页);证明被告孔今朝、**、**道、陈淑英、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申请借款180万元,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见《最高额担保合同》第4页)。3、放款流水及还款明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今朝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事实和截至诉讼之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明细。 被告孔今朝、**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欠款也是真实的。 被告**道、金丰装饰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欠款也是真实的。 被告***、***共同辩称:2016年曾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看过证据再说,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了。 被告陈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民生银行与孔今朝、**、**道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128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授信用于经营周转。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被告金丰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1285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与孔今朝共有的位于河区××办事处××拱桥村××、××号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万元;被告金丰装饰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及被告金丰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602016001285B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河区××办事处××拱桥村××组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保证人金丰装饰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12月29日,孔今朝、**、**道、金丰装饰公司、陈淑英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N306020190554102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贷款期限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90%确定为8.265%,按月调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9年1月10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在贷款期间无故停止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732849.59元(其中本金1722203.31元,利息10646.28元),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孔今朝、**、**道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丰装饰公司、陈淑英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作为申请人申请贷款,其应作为本案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自愿为本案诉争贷款以其与孔今朝名下位于河区××办事处××拱桥村××、××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就被告***抵押的住房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河区××办事处××拱桥村××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就被告***抵押的住房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今朝、**、**道、陈淑英、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732849.59元(其中本金1722203.31元,利息10646.28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以被告***、孔今朝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村12组4层402号、5层50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村12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5.65元,减半收取计10197.83元,由被告孔今朝、**、**道、陈淑英、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