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宁非诉行审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积玉巷3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六合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保国。
被执行人上海赐宝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南上海经济区A区57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赐宝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质监局)因上海赐宝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宝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宁六)质技监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六合质监局以其与被执行人赐宝公司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合质监局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合质监局撤回强制执行(宁六)质技监罚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明
审判员***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