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9号楼1层商业3。
法定代表人:吴春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57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争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泽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张焕佳,被上诉人佰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佰润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佰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法院有事实未予以查明。华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4)丰民初字第1147号(以下简称1147号)案件卷宗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其中显示佰润泽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调取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工商底档。佰润泽公司明确其主张华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条,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中,第19项明确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华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文件补充证据第二页显示,佰润泽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航天公司工商底档,据此,佰润泽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知晓法定清算事由出现,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已过诉讼时效。
佰润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佰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世公司给付佰润泽公司对航天公司的债权733620元(包括货款72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20元、公告费600元);2.判令华世公司给付佰润泽公司对航天公司享有债权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7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华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佰润泽公司货款72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20元、公告费600元。同年11月17日1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航天公司未予履行,佰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航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航天公司原名为北京市华世装饰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及投资人为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华世公司),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航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吊销航天公司营业执照,航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现航天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华世公司陈述,航天公司的章、证照、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自始不由华世公司掌握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在本案中,首先,佰润泽公司对航天公司享有合法未清偿的到期债权,为合法债权人。其次,航天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及投资人均为华世公司,在华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华世公司对吊销后的航天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第三,华世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陈述其并不掌握航天公司的章、证照、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因此现航天公司已缺乏进行清算的基础,进而导致佰润泽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而造成损失,华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诉讼时效应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华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方明确不掌控航天公司的章、证照、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佰润泽公司因此知道航天公司现无法进行清算,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佰润泽公司向华世公司主张航天公司对其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147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1020元及公告费6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费用本身并非佰润泽公司对航天公司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2000元;二、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7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驳回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世公司与佰润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佰润泽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华世公司上诉主张因佰润泽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调取过航天公司的工商底档资料,故佰润泽于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航天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进而佰润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2月12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华世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进行举证,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华世公司虽当庭表示《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第19项条文内容可支持其上述主张,但未能证明上述内容之法律约束力。同时,本院注意到,华世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其无理由不认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佰润泽公司在本案起诉要求华世公司作为航天公司的主管机关和清算义务人,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航天公司主要财产处于不明状态致使佰润泽公司债权无法受偿的行为,对航天公司应向佰润泽公司偿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佰润泽公司主张的该项赔偿请求权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航天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只有在该时,佰润泽公司才知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航天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对航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即便如华世公司所言,佰润泽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知晓航天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佰润泽公司在该日的第1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航天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华世公司提出的自2014年2月12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关于华世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节,因航天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述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华世公司虽主张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仅能在审理航天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方面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在审理航天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参照适用,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依据,且其该项主张亦与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引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行为相矛盾。此外,华世公司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京民申373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材料。本院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债务人清算主体及自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起至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均与本案不同,所载内容亦未涉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类案。
综上所述,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