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争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甲地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泽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天华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佰润泽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污水处理厂提供除臭系统一套,总价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2012年4月15日该设备经四方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72.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航天华世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航天华世公司(甲方)与佰润泽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除臭系统供货及安装(不含开挖和回填管沟),合同总价500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内完成系统安装,并达到安装验收条件;交货地点为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污水处理厂现场;乙方保证本合同产品在已按制造商的安装、操作、维修手册使用的情况下,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20%作为预付款,计100万元;现场加工人员进场后的5日内支付10%,计50万元;进口部分发货前,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的七日内付进口部分的70%,计247.8万元;全部国内设备到场后且组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国内部分的15%,计21.9万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国内部分的50%,计73万元;质保期到期7个工作日内付5%,计7.3万元。合同签订后,佰润泽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航天华世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72.2万元未付,佰润泽公司来院起诉。
此外,佰润泽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份,载明设备最终验收时间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佰润泽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预付款收据、设备安装完工证书、合同设备验收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航天华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佰润泽公司与航天华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佰润泽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航天华世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佰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航天华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二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闫根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