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24***号
原告: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36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正公司)与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4万元及押金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5楼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办公之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24万元及押金2万元。然而被告却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合法转租手续,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上述房屋租金24万元及押金2万元,但一直以公司经营困难进行推诿,直至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5楼,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被告原在涉案房屋同一层楼办公,并与原告方联系确定涉案房屋出租事宜。
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三年租金分别为24万元、24.96万元、26.2万元,原告在每期的前30日缴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2万元作为房屋租金押金,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应将该押金无息退回原告;租赁期间,合同一方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告要求提前解除的,须退还押金,并支付等额于押金金额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的,被告有权没收押金作为赔偿等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4万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对此开具了租金收据和押金收据。此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开始准备进行装修使用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空置且没有大门,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转租手续,未果。
原告陈述2016年4月20日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数天内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4万元。后原告不再租用并离开涉案房屋。但被告未退还原告款项。
2016年年底被告离开同一层经营地址,原告陈述2017年1月再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承诺退还24万元租金及2万元押金等等,但被告仍未履行退还款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及押金,但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租房合法性材料,2016年4月20日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相关款项,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该日起终止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退还原告租金和押金,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万元租金及2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租金24万元、押金2万元共计26万元一次性退还原告江苏创正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南京西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