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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工业区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浙民申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祥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吉祥公司已按约向一建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义乌福田银座A·B座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王孝行作为一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有权对供货数量进行验收、核实、确认。王孝行签名(另一名指定收货人沈华良2017年2月已离职)的《结算款付清协议》载明,采购合同已全部供货完毕。吉祥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给一建公司。而一建公司既未提出货物的质量抗辩和延期抗辩,也未提供其要求补足货物或者更换货物的相关证据。2.一建公司无法证明已付清款项。一建公司称已支付270万元,已付清全部价款,但不能提供《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据,可以反证一建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在结算单据上盖章而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和先例。这与一建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以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据作为合同货款的结算凭证相矛盾。3.一建公司自认的数额与业主结算审核的数额差距巨大。根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本合同的货物数量为固定数量,铝单板的单价系固定单价,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总计应为3432175元,这与一建公司自认支付的270万元相差732175元。4.双方实际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一建公司根据王孝行签名的《义乌福田银座A·B座幕墙项目材料付款明细汇总表》(以下简称《付款明细汇总表》),向案外人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款付清协议”,并支付了欠款金额。这表明一建公司认可王孝行签名的《付款明细汇总表》效力,即对该表载明的9家公司(包括吉祥公司)的累计入库材料金额、总欠款金额以及后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已进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阶段。魏忠原、徐振签名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田银座AB座材料供货汇总对账单》(以下简称《供货汇总对账单》),与王孝行签名的《付款汇总表》,上面载明的全部货物结算金额均能相互印证。王孝行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其结算行为。该说明系王孝行的证人证言,王孝行未到庭接受质询,也与一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警记录也与材料供应商无关。已有同类生效判决确认了王孝行的结算行为。5.由于现场情况的变化,完全可能增加材料,应以实际交付材料为准。
一建公司辩称,1.《结算款付清协议》不是双方有效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沈华良和王孝行只有权代表一建公司对送货单中的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货物价款及最终结算单进行确认,更用黑体字重点约定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承诺书等文件需要一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项目用章以及所有个人签名均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而《结算款付清协议》只有王孝行的个人签名,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一建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是虚假的。2.吉祥公司不能证明已向一建公司供应了其主张金额的货物。吉祥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与本案相关的送货单,以及有效的结算单,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已开具的发票来证明供货行为。《供货汇总对账单》也不是有效证据,并非具体涉及每一单供货的具体证据,达不到证明供货的证明目的,只是关于供货明细的清单,从文件性质上应当属于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须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才有效,更何况对账单上只有魏忠原和徐振的签名,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授权收货人员。3.王孝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其签名并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文件内容符合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结算款付清协议》。4.一建公司并未在其他案件中承认或认可王孝行的结算行为。其他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如一建公司与其他第三方进行结算后付款,也并非基于对个人签名行为的认可,而是核对后认为确有未付款才会对外支付货款。本案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即全部材料价款。5.即使上述意见不被认可,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总金额也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请求驳回吉祥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再审过程中,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为新证据的材料:案涉工程《投标商务文件》和工程完工后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义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出具的《咨询成果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建公司在福田银座A、B座工程招标之《投标商务文件》中确定的铝单板面积为16453.46平方米,结算面积为16658.06平方米,《供货汇总对帐单》中确定的供货面积为16485.27平方米,证明吉祥公司提供了相应面积的铝单板,《结算款付清协议》中确定的内容是真实的。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投标商务文件》《咨询成果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展业公司的供货情况。一建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作为新证据的材料:《幕墙工程总计价表》,用以证明案涉幕墙工程审计报告记载工程材料款只有25795143元(已付幕墙工程材料款总额已超出该数额)。展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参与该表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供货行为只发生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一建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如何结算不能约束本案供货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材料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总额。吉祥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完成供货,并根据工程实际增加了供货,一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孝行签名的《结算款付清协议》真实有效,一建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价款。一建公司主张,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王孝行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款付清协议》《供货汇总对账单》等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建公司已经向吉祥公司支付了270万元,即付清了全部价款。一审法院以王孝行等人的单独签名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欠付货款主张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本案吉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由于缺乏有效结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总额,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一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材料系从吉祥公司处单一来源采购。根据吉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形成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就双方争议而言,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账单、结算单等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但是一建公司确认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照此执行。因此,一建公司以案涉《结算款付清协议》《供货汇总对账单》等材料缺乏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其缺乏效力,并不客观。一建公司还主张支付270万元后就不存在欠款了,但并未提供双方的结算凭证,并且在工程已经竣工且材料采购来源单一的情形下,其所称的已付款项也远未达到其认可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3432175元),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同时,吉祥公司作为供货方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应有凭证证明其供货情况,又未能提供与调整供货有关的补充合同或者规范的签证单,其主张同样依据不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所用建筑材料数量被固定,一建公司又确认案涉材料均从吉祥公司处采购。为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本案应当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为依据,确定吉祥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工程实际使用案涉材料的情况,影响案件处理。现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且完成了造价结算审核,加之案涉材料采购来源单一,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查明实际使用材料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和有无签证单等事实,再确定价款总额以及是否存在欠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64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0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君
审判员张福军
审判员郭杭铵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