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初字第3号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龙岩市新罗区吉祥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