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

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与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7260号
原告: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创业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6***8376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
负责人:***,村长。
原告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00元,并支付利息以8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货款34700元,利息自愿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双普太阳能销售协议,原告原公司为海宁奇瑞特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34700元。
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双普太阳能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并安装太阳能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7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34700元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结欠原告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货款3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奇瑞特光电有限公司货款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都区太平乡小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国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
书记员管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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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