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1773号
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5808K。
法定代表人:钟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华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4359。
法定代表人:荆茂福。
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星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锦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货款321418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15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订立了多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锦华公司向原告南京恒星公司采购监控装置、电源模块等设备,合同对价格、付款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恒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分期支付货款42141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锦华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后便不再付款。至今被告山东锦华公司尚欠321418元未支付。
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发生多次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南京恒星公司向山东锦华公司出售监控装置、电源模块等设备。其中,在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南京恒星公司(卖方)与山东锦华公司(卖方)分别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西宁站改箱变RTU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对买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合同范围与条件、运输方式、供应办法等做了约定。付款条件约定:预付货款50%,货到现场调试之后付款40%,质保金10%待工程竣工后一年一次付清。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南京恒星公司按照约定向山东锦华公司供应了货物,但山东锦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6月5日,山东锦华公司(甲方)与南京恒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山东锦华公司欠货款已开具发票部分¥42141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应支付给南京恒星公司。现双方协商并同意支付方式如下:1、此欠款421418元已包含乙方未开票(含税价17%)141000元,乙方承诺2018年6月8日前开具。2、山东锦华公司从2018年6月开始至2018年9月分四次付清,每月付款100000元,9月份付121418.00元后结清,每月25日前付款(银行承兑结算)。3、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客户售后服务工作。山东锦华公司、南京恒星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8年6月7日,南京恒星公司向山东锦华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金额分别为19000元、93000元、29000元,合计金额为141000元。
庭审中,南京恒星公司自认山东锦华公司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21418元未付。
南京恒星公司所诉利息损失12156元,系以321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计算。此外,南京恒星公司还诉求山东锦华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南京恒星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山东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南京恒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恒星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华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山东锦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自认被告山东锦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货款100000元,该项自认系有利于被告山东锦华公司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付款金额应当从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欠付的货款421418元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山东锦华公司尚欠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货款3214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诉求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支付货款321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锦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南京恒星公司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南京恒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12156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京恒星公司诉求被告山东锦华公司赔偿自2019年6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81元,由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