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森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艾雅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法德东恒(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森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森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房间,不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辖区,上,上诉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无法判断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地点,且,且接受货币并不需要一定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也可以接受货币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恒星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森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恒星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崔宗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婕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