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异34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那莉,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称,请求贵院确认对异议人账户存款执行措施违法并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工会经费账户存款(户名: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银川西城支行)的冻结、划扣行为和措施,如已经划扣异议人账户存款,依法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或依法对异议人予以国家赔偿。贵院在执行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错误的对异议人的账户内的工会经费采取执行措施,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1、异议人系独立于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独立工会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既不是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也不是被执行人的下属部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第四十六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综上所述,贵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判。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给我们的执行款是异议人工会的会费。

本院查明,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宁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637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9946元,由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5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宁01执39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34303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44.75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宁01执39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扣划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账户款项39732.56元。该账户主要业务往来内容包括工会经费、医疗保险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本案中,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异议人系独立于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独立工会法人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异议人的账户内存款系财政划拨工会经费,该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不受被执行人的支配。本院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款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账户的冻结,已扣划的39732.56元退还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殿宏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乔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欣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