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娇龙,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伟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天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付娇龙,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并非设备买卖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天煜公司并不是要购买恒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因天煜公司在未使用恒星公司的设备时,对辖区内的供热用户也是能够正常供暖的,天煜公司所要购买的是恒星公司提供的节能技术。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简称《自动化工程合同》),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简称《增补合同》),约定恒星公司负责天煜公司集中供热自动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产品供应、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且保证系统具备能耗分析等功能,节能率达到15%以上。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既未按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也未实现其所保证的节能15%的合同目的,天煜公司多次要求恒星公司履行承诺未果。因恒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天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次,本案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恒星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天煜公司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恒星公司向天煜公司承诺节能达到20-30%,而事实上恒星公司连最基本的自动化系统工程之前的供热能耗数据采集都未做,如何保证其实施工程的节能率达到合同约定的15%。一审法院就合同本身性质及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未认真审定,单纯定性为设备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恒星公司在承接天煜公司工程后,从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进度、竣工验收等环节全部没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义务,恒星公司均未履行。恒星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因此恒星公司无权要求天煜公司付款。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合同约定,由供方负责系统的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恒星公司并未与天煜公司做任何交接手续,因此案涉合同恒星公司未履行。三、恒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天煜公司的签字,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合同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恒星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自动化供热热备,安装和调试只是附随义务,天煜公司使用恒星公司的设备,是为了提升其供热自动化水平,从该合同的附件中可以看出,对所属设备标明了具体价款,并没有技术交易的条款,显然不是技术合同;二、案涉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了设备、自己生产了大部分设备,聘请了安装公司进行了安装,2016年10月30日除了两个未安装的站点外,其他所有设备已在天煜公司的供热管网中正常使用,应认为恒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天煜公司存在严重失信情形,恒星公司要求天煜公司及时给付货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恒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煜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货款51873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187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天煜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律师费242000元,并支付差旅费暂计20000元。
天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天煜公司与恒星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增补合同》;2.判令恒星公司赔偿天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恒星公司(供方)与天煜公司(需方)签订《自动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质量标准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供方对因产品自身生产工艺而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质保期四年;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双方协商;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供方负责系统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总造价5054674元,安装调试完成后,第一个供热季支付30%,第二个供热季支付30%,第三个供热季支付20%,第四个供热季支付20%,付款方式为按月平均支付,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每月20日支付当季支付总额的20%;供方承诺系统具有延展性,质保期内免费升级……根据多个现场实际经验,节能率达到15%左右(需使用方保证管网运行正常);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付款,需方应支付供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如延迟超过30天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包括逾期未支付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并承担以上规定之违约金,且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及供方为追索货款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后附配置清单明确,换热站总价(含施工)3837574元(其中:单套机组换热站6个,每个换热站96700元,共580200元;双套机组换热站8个,每个换热站158400元,共1267200元;三套机组换热站3个,每个换热站220100元,共660300元;阀控站安装调试5个,每个10000元,共50000元;阀门加执行器安装2个站,每个76500元,共153000元;回水温变增加36个,每个1000元,共36000元;热计量表共38个,共620874元;安迪阀门执行器44个,共470000元);调度主站1个共1029100元,其中施工和调试费用100000元,操作台30**元;大屏188000元,共计5054674元。2016年8月15日,天煜公司向恒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新增中房换热站、公司换热站两套单系统机组;将原合同中双系统的建博花园换热站变更为单系统;取消原合同中的一个单阀控制站(燕鸽湖市场换热站);增加20套水浸报警;大屏先不送货,等公司大楼具备安装条件之后,由本公司通知,根据现场情况安排安装,配置按照此前说明对之前合同进行增补,合同后补。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32700元,其他内容与上份合同相同。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恒星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秦公司)签订《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双方就三秦公司承揽恒星公司换热站改造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银川;工程涉及25个换热站,44个机组,其中32个机组为整机组施工(含热表、电动流量阀、水表、电磁阀、传感器等),7个机组为阀控站(含电动流量阀、热表),5个机组为单阀站(只含一个流量阀);三秦公司以恒星公司提供图纸为准,负责完成换热站内控制柜、桥架和线管、线缆和安装、铺设、接线以及图纸内的安装改造项目;换热站内电磁阀、泄压阀、水表、热表、流量平衡阀、传感器等设备的安装;换热站内的管道改造等;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款355000元;工程完工后,三秦公司持合同及恒星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和材料用量汇总表及施工期扣罚单,经恒星公司工程经理签字确认后,凭结算单与恒星公司财务部门联系办理付款手续。2016年10月28日,三秦公司向恒星公司提供金额为35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恒星公司向三秦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00元。2018年11月14日,三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完成除两个站点外的全部安装工程。2016年8月15日,恒星公司与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恒星公司向安迪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自力式流量阀(带联轴器)39台、不带联轴器的自力式流量阀5台,合同价款共437469元;安装由恒星公司负责,安迪公司负责调试,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0%(131240.7元)后,安迪公司发货,阀门安装完毕后恒星公司支付40%(174987.6元)货款,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30%(131240.7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安迪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与治平路交汇处,收货人单位石国庆,收货人签名为苏吉善。2018年11月13日,安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阀门送到天煜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8月17日,恒星公司向安迪公司支付货款131240.7元。2016年8月12日,恒星公司与兰州澎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澎嵘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恒星公司向澎崂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热量表共39台,合同价款40万元,设备由买受人安装,货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恒星公司打款后十日内保证货物到达银川市。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澎嵘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恒星公司发现天煜公司于2016年8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中止案涉合同履行,并在要求天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恒星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尚有两个单系统供热站未予安装,大屏及操作台一张未送。天煜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由恒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恒星公司与天煜公司签订的《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天煜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恒星公司中止案涉合同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现天煜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恒星公司有权要求天煜公司向其支付已经供应及安装调试完毕部分的货款。现恒星公司依据其所提交证据主张其已按约向天煜公司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要求天煜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天煜公司虽然否认其收到恒星公司提供设备,但当庭对恒星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中,关于其运行管网上出现恒星公司标志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蒋树平、石国庆作为天煜公司管理人员,在与恒星公司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也认可收到恒星公司部分供货及完成部分站点的安装、调试,恒星公司此次审理期间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安装设备数量与恒星公司与天煜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恒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部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天煜公司提供证据不能推翻恒星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恒星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要求天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天煜公司关于恒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天煜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收到恒星公司供货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故依据恒星公司陈述确认其供货及完成的安装调试站点。恒星公司在庭审阶段及庭后提交说明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大屏没有供货,案涉换热站有颐园一期、二期未予安装,另有操作台一张未予购买,并且未予安装的供热站点颐园一期、二期系合同约定单套机组,故上述未供应的大屏、操作台及对应安装费用应予扣减。天煜公司应向恒星公司支付货款4826374元[5054674+132700-188000-3000-(35000×2)-100000]。对恒星公司要求天煜公司支付货款5187374元的诉讼请求,在482637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星公司要求天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约定恒星公司承诺系统节能率达到15%左右,但合同同时约定,系统节能率达到15%左右的前提是天煜公司保证管网的正常运行,现因天煜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恒星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热站节能率未能达到15%左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恒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星公司与天煜公司签订的《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二、天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星公司支付货款4826374元;三、驳回恒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946元,由恒星公司负担4535元,由天煜公司负担45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天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天煜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供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验证记录(复印件)3页;证据三:《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统一收据》77份,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4年至2017年煤耗统计表;证据四:《自动化工程合同》约定设备配置及报价与南京恒星提供《各站点设备及费用明细》对比清单4页,均为天煜公司单方制作,且恒星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恒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向天煜公司主张货款。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作为需方的天煜公司与作为供方的恒星公司先后签订了《自动化工程合同》与《增补合同》,约定由恒星公司向天煜公司供应系统设备,天煜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四个供热季支付货款,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恒星公司负责系统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还对包装标准、产品质量承诺等进行了约定。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目的,《自动化工程合同》与《增补合同》约定系统设备调试和技术培训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义务,是为了辅助完成案涉标的物发挥合同约定功能的义务,与交付案涉标的物的买卖行为不能分割单独存在。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自动化工程合同》与《增补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三百六十一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天煜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恒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向天煜公司主张货款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恒星公司先后与案外人三秦公司、安迪公司、澎嵘公司等签订了《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均为天煜公司,上述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上述合同的设备数量与案涉《自动化工程合同》《增补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基本相同,结合恒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照片、视频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恒星公司按约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根据恒星公司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恒星公司未供应大屏、操作台等,上述未供应设备及安装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星公司得知天煜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随即中止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天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恒星公司要求天煜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恒星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自动化工程合同》《增补合同》后由恒星公司向天煜公司支付货款4826374元并无不当,天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5元,由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