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娇龙,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星)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供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宁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南京恒星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宁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1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恒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天煜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付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恒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煜供热向原告南京恒星支付货款51873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187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天煜供热向原告南京恒星支付律师费242000元,并支付差旅费暂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南京恒星与天煜供热签订《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5187374元。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星按约向天煜供热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天煜供热应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每月20日前向南京恒星支付311242.44元,但天煜供热至今一分未付。两份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付款,需方应付给供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如延迟超过30天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包括逾期未付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并承担以上规定之违约金,且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及供方为追索货款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故天煜供热应向南京恒星支付全部货款5187374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煜供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自动化工程合同,天煜供热并非向南京恒星采购集中供热设备,天煜供热拥有完整的供热系统并处于正常供热状态。为了通过自动化系统工程降低能耗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才与南京恒星签订案涉合同。二、在合同签订之前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南京恒星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天煜供热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前南京恒星向天煜供热承诺节能达到20%-30%,而事实上南京恒星连最基本的自动化系统工程之前的供热能耗数据采集都没有做,如何保证其实施的工程的节能率达到合同约定的15%。三、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星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进度、竣工验收等环节全部没有。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义务均未履行,其无权要求天煜供热付款。四、因南京恒星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天煜供热通过降低能耗节省成本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由南京恒星赔偿天煜供热损失。南京恒星对此提出反诉,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并驳回南京恒星的诉请。
天煜供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天煜供热与反诉被告南京恒星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南京恒星赔偿反诉原告天煜供热经济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南京恒星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煜供热与南京恒星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约定南京恒星负责天煜供热集中供热自动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产品供应,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且保证系统具备能耗分析等功能,节能率达到15%以上。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星既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的项下的工程内容,也没有实现其所保证的节能15%的合同目的,天煜供热多次要求南京恒星履行承诺未果。因南京恒星的违约行为导致天煜供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天煜供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出上述诉请。
南京恒星辩称,天煜供热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南京恒星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南京恒星设备在天煜供热的管网上正常运行,天煜供热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其第二项诉求,如果天煜供热认为南京恒星给其造成损失,证明南京恒星履行了供货义务,否则何来损失一说。
南京恒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与《一期增补合同》各一份(原件),证明:南京恒星与天煜供热之间就设备买卖达成一致,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第10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而天煜供热已将案涉的设备投入使用。
证据二、发货单五份(传真件),证明:南京恒星已向天煜供热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证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南京恒星向天煜供热催要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京恒星为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费。
证据五、天煜供热失信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天煜供热在签订合同时已存在恶意,2015年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都拒不执行,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南京恒星得知后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法68条),并要求天煜供热支付相应货款。这也是南京恒星拒绝为天煜供热后续两台未安装的机组继续安装的理由。
证据六、20160920设备运抵现场照片3张及视频1段,20160920_124607视频,内容是南京恒星将设备从临时仓库(天煜供热提供、位于天煜供热新大楼左侧、仓库保管员苏吉善系蒋树平的岳父,也是部分发货单签字人)发往各个站点现场,视频中可见背景为天煜供热未完成的办公大楼,装上车的货物包装上均有“南京恒星”的字样及恒星公司的图形标志,而且在包装上还有手写的“阁底湖低区”字样,与本案天煜供热安装的站点一致。照片1是从南京恒星发到天煜供热仓库时所拍,设备上也有天煜供热标志及站点名称“永泰城低区、公司换热站”,与本案天煜供热安装的站点一致;照片2和照片3都是施工人员将控制柜移入颐园一期站,照片3中红衣男性为天煜供热工作人员刘科长。
证据七、20161015微信对话截图3张(杨溢-蒋树平)和安装现场照片2张,照片4、5是2016年10月初,天煜供热安装现场所拍(图片4蹲在管道上的黑衣男性系南京恒星天煜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温开旭);微信截图1、2、3系杨溢(南京恒星天煜项目业务负责人)与蒋树平(天煜供热实际负责人,合同签字人)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后的对话,杨溢告知蒋树平:设备已安装完成,但需要其他公司的人来进行下一步工作方可进行调试。蒋树平回复:我来催。证明天煜供热此时已知道设备已经安装完毕。
证据八、20161030设备在管网上运行照片,照片6为2016年10月30日天煜供热点火现场照片,右下角为南京恒星调度后台;照片7为2016年12月3日阁底湖站控制台现场照片,显示屏左上角为南京恒星的公司标志。这张照片中所看到的天煜供热操作界面与后面宁夏卫视所拍摄的视频中看到的“友爱高区”完全一致,也相互印证了南京恒星已经完成供货并安装的事实。
证据九、20170926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微信截图4、5及视频为天煜供热员工李学明发在微信朋友圈中,并答复南京恒星温开旭(网名:原谅我这一首不为谁而作的歌),去年装的好多仪表都拆了,好几个站点的自动化(恒星)都拆了。证明:南京恒星2016年已经完成了安装,但部分设备在2017年9月被天煜供热拆除了。补充说明,该组证据中的视频与南京恒星提交证据七的照片4系同一背景。
证据十、20171019供热站现场照片一组,照片8是前程家园高区的PM5000控制柜安装在现场的照片;照片9、10、11、12为民乐小区供热站内,南京恒星设备安装在现场的照片;照片13为公司换热站内,南京恒星设备安装在现场的照片;照片14为临时仓库外景,照片15为临时仓库内景,仍有部分未安装完成的设备在仓库内;照片16为天煜供热新大楼外景,至今仍未竣工。以上照片均是拍摄于2017年10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因天煜供热不予配合,部分换热站点无法进入,所以仅拍摄了三个站点的照片,但已充分说明涉案设备送至现场并安装完毕的事实,天煜供热所称并未收到货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一、20170825录音一段,系2017年8月25日南京恒星代理人周勇与天煜供热负责人蒋树平的对话,当时双方协商未完成的两个站点的后续安装,以及款项支付问题。天煜供热认可已完成了17个站,还有两个设备已在现场,但现在无钱支付,想以一辆奔驰车抵账。
证据十二、视频两段,第一段视频是宁夏卫视公共频道2016年11月9日播出的“直播60分”节目的视频,该段视频1分16秒到1分19秒所拍的显示屏中,左上角可以清楚的看到南京恒星公司的标志,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地点,地点为&ldquo高区”。第二段视频是宁夏卫视公共频道2016年11月30日“直播60分”节目视频,该视频3分37秒到39秒所拍的显示屏左上角的即为原告南京恒星公司的标志加文字组合。视频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地点,地点为&ldquo低区”。该链接第2段视频1分02秒记者所称的公司负责人“蒋经理”即“蒋树平”,是案涉合同签字人,也是2017年8月25日与原告代理人对话的人。
证据十三、2016年11月24日天煜供热总调度室照片(打印件,照片附在光盘中),证明:南京恒星的设备已在天煜供热的供热管网上正常运行。照片右下角显示屏有南京恒星标志,照片中有南京恒星员工杨溢、天煜供热负责人蒋树平。
证据十四、2018年11月12日,南京恒星员工俞雷与天煜供热收货负责人石国庆电话录音、录音整理稿、话费缴费回单(打印件),证明:石国庆在电话中确认南京恒星已完成供货并完成大部分站点的安装。
证据十五、《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发票与付款凭证各一份(原件),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南京恒星将天煜供热换热站改造的安装工程承包给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完成了除两个站点之外的全部安装工程。
证据十六、《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发货单四份、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印章),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南京恒星向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所用的阀门,该公司已将阀门送到天煜供热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
证据十七、《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发票五份,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南京恒星向兰州澎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的热量表,该公司完成供货,南京恒星已支付了全部货款。
证据十八、2017年8月24日电话录音一份,移动公司缴费回单一份(打印件),证明:对话一方当事人为南京恒星代理人周勇,另一方系天煜供热负责人蒋树平,手机号139XXXX****,该号码在2018年9月27日仍登记在天煜供热名下,通话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也就是证据十一的对话录音前一天,双方约定2017年8月25日在公司见面沟通南京恒星货物纠纷的调解方案,完全能够证明证据十一中对话双方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在这段对话中,双方也谈到还有几个站点没有安装,其他已经安装完成。
天煜供热对南京恒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南京恒星所提供及完成的系统应保证节能率达到15%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南京恒星并没有对系统的能耗率进行数据采集,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更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及技术培训。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五份发货单,其中一份发货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属于南京恒星单方制作。其他四份发货单虽然有签字,但是签字的人均不是天煜供热的员工或是天煜供热委托、指派的人,而是南京恒星自己的员工或者雇佣的收货人员,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南京恒星代理人明确表示苏吉善的工资或劳务费,是由南京恒星支付的。证据五失信信息截图,即便天煜供热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员,也不代表其不能参与各类经济活动,更不能代表其不能参加经济活动,存在欺骗等行为。证据六设备运抵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均可以单方自行制作。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南京恒星交货、安装及竣工验收等内容。至于照片中反映的有南京恒星标识的箱体中是否有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均不能客观反映。照片及拍摄地点,内容均系有选择性的拍摄,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南京恒星所陈述的办公楼是天煜供热的办公楼以及员工在场均不属实。证据七微信对话截图及安装现场照片,因微信聊天记录生成器可以生成任何内容,微信的聊天记录内容里,没有任何记录反映出蒋树平收到货物或者数量,只是看到所谓的蒋树平陈述生病了。两份照片不清楚南京恒星是从哪里拍摄的,照片所呈现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与天煜供热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证据八设备管网运行照片不能反映出与其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反映南京恒星供应了什么货物,是否进行安装调试,是否达到节能15%的合同目的。证据九朋友圈截图及视频资料,因微信朋友圈的头像都可以自行设计及操作,内容也可以自行生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反映拆除设备是什么设备,是否与南京恒星有直接关系,也不能客观反映。证据十供热站现场照片,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角度不完整,南京恒星也陈述了货物是由杨溢与苏吉善看管,在什么地方拍摄以及拍摄内容,南京恒星均可以选择,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一录音资料,录音中并没有明确双方身份及录音时间,录音谈话中没有天煜供热的公司员工,也不是蒋树平,该组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南京恒星的代理人作为律师,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只有一个人,而且没有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反映具体的时间、数量、质量、验收等内容。而且大部分内容均是其自己陈述的,录音中的另一方并没有明确认可或确定,同时该证据前后均不完整,属于人工剪辑过的。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一处反映出双方公司的名称,也未有反映出具体的哪个供热站或供热小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二宁夏卫视公共频道播放的两段视频,因该视频中南京恒星代理人所说的图标与其有无直接关系并没有客观反映,即便是该图标属于南京恒星公司,也不能反映出其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更不能反映出货物数量及种类。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并非专营或专卖,即便是天煜供热厂房中有该部分设备,购货渠道也不一定必须是从厂家购买,因此南京恒星以此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十三照片中的人员无法证实其身份,且照片是否是合成无从考量。证据十四录音资料及缴费凭证,因石国庆并未对公司透露任何关于此次电话内容的信息,南京恒星所提供的通话内容里石国庆也说他不太熟悉,且石国庆并非案涉合同的参与人。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均系南京恒星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天煜供热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述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在前四次庭审过程中南京恒星都未提交,此次提交不能排除其收集以上证据的方式存在问题。证据十八电话录音及缴费凭证,因该员工失职行为已经被公司开除,天煜供热现正在收集该员工是否有收受贿赂的证据,准备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公司权益。
天煜供热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与《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京恒星与天煜供热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约定南京恒星负责天煜供热集中供热自动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产品供应,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且保证系统具备能耗分析等功能,节能率达到15%以上。安装调试完成后,天煜供热按约定付款。南京恒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二、天煜供热集中供热自动化系统技术方案两份(2016年3月和2016年6月复印件),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南京恒星向天煜供热出具两份技术方案,对工程改造后,节能率和工程施工程序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证据三、企业节能量计算方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方法是由国家质量检验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节能量,可以依照该方法提供的方法计算衡量。节能标准可以明确计算出来。
证据四、天煜供热所提供的采暖费统一收据十一份(复印件),证明:天煜供热与南京恒星签订自动化工程合同所要达成的目的是节能15%以上,在签订合同之前天煜供热对其负责的供热片区正常供暖。
南京恒星天煜供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京恒星已经证明相关设备在天煜供热的管网上投入使用,节能率的表述只是一个经验性的判断,而且天煜供热的管网仍有部分在起诉时没有投入使用,也无法准确予以测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南京恒星人员的任何签字和盖章,该份证据的2016.6在其中的报价和付款方式均与案涉合同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查,南京恒星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南京恒星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南京恒星履行案涉合同供货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系打印件,但能够证明天煜供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十四、证据十八均系录音资料、照片、视频资料等,能够与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以及案涉合同即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南京恒星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天煜供热提交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南京恒星提交证据一内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南京恒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与其庭审抗辩主张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4日,南京恒星(供方)与天煜供热(需方)签订《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质量标准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供方对因产品自身生产工艺而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质保期四年;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双方协商;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供方负责系统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总造价5054674元,安装调试完成后,第一个供热季支付30%,第二个供热季支付30%,第三个供热季支付20%,第四个供热季支付20%,付款方式为按月平均支付,从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每月20日支付当季支付总额的20%;供方承诺系统具有延展性,质保期内免费升级……根据多个现场实际经验,节能率达到15%左右(需使用方保证管网运行正常);违约责任:如需方延迟付款,需方应支付供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如延迟超过30天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包括逾期未支付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并承担以上规定之违约金,且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及供方为追索货款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后附配置清单明确,换热站总价(含施工)3837574元(其中:单套机组换热站6个,每个换热站96700元,共580200元;双套机组换热站8个,每个换热站158400元,共1267200元;三套机组换热站3个,每个换热站220100元,共660300元;阀控站安装调试5个,每个10000元,共50000元;阀门加执行器安装2个站,每个76500元,共153000元;回水温变增加36个,每个1000元,共36000元;热计量表共38个,共620874元;安迪阀门执行器44个,共470000元);调度主站1个共1029100元,其中施工和调试费用100000元,操作台30**元;大屏188000元,共计5054674元。2016年8月15日,天煜供热向南京恒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新增中房换热站、公司换热站两套单系统机组;将原合同中双系统的建博花园换热站变更为单系统;取消原合同中的一个单阀控制站(燕鸽湖市场换热站);增加20套水浸报警;大屏先不送货,等公司大楼具备安装条件之后,由本公司通知,根据现场情况安排安装,配置按照此前说明对之前合同进行增补,合同后补。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32700元,其他内容与上份合同相同。
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南京恒星于2016年8月29日与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签订《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双方就三秦公司承揽南京恒星换热站改造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银川;工程涉及25个换热站,44个机组,其中32个机组为整机组施工(含热表、电动流量阀、水表、电磁阀、传感器等),7个机组为阀控站(含电动流量阀、热表),5个机组为单阀站(只含一个流量阀);三秦公司以南京恒星公司提供图纸为准,负责完成换热站内控制柜、桥架和线管、线缆和安装、铺设、接线以及图纸内的安装改造项目;换热站内电磁阀、泄压阀、水表、热表、流量平衡阀、传感器等设备的安装;换热站内的管道改造等;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款355000元;工程完工后,三秦公司持合同及南京恒星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和材料用量汇总表及施工期扣罚单,经南京星星工程经理签字确认后,凭结算单与南京恒星财务部门联系办理付款手续。2016年10月28日,三秦公司向南京恒星提供金额为35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京恒星公司向三秦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00元。2018年11月14日,三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完成除两个站点外的全部安装工程。
2016年8月15日,南京恒星与廊坊市安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南京恒星向安迪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自力式流量阀(带联轴器)39台、不带联轴器的自力式流量阀5台,合同价款共437469元;安装由南京恒星负责,安迪公司负责调试,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星支付货款总额30%(131240.7元)后,安迪发货,阀门安装完毕后南京恒星支付40%(174987.6元)货款,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30%(131240.7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安迪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与治平路交汇处,收货人单位石国庆,收货人签名为苏吉善。2018年11月13日,安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阀门送到宁夏天煜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8月17日,南京恒星向安迪公司支付货款131240.7元。
2016年8月12日,南京恒星与兰州澎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嵘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南京恒星向澎崂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热量表共39台,合同价款40万元,设备由买受人安装,货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南京恒星打款后十日内保证货物到达银川市。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星于2016年8月17日向澎嵘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南京恒星发现天煜供热于2016年8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中止案涉合同履行,并在要求天煜供热支付部分货款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南京恒星认可涉案合同尚有两个单系统供热站未予安装,大屏及操作台一张未送。天煜供热抗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由南京恒星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南京恒星与天煜供热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天煜供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南京恒星中止案涉合同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天煜供热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南京恒星有权要求天煜供热向其支付已经供应及安装调试完毕部分的货款。现南京恒星依据其所提交证据主张其已按约向天煜供热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要求天煜供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天煜供热虽然否认其收到南京恒星提供设备,但当庭对南京恒星提供视频资料中关于其运行管网上出现南京恒星公司标志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蒋树平、石国庆作为天煜供热管理人员,在与南京恒星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也认可收到南京恒星部分供货及完成部分站点的安装、调试,南京恒星此次审理期间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安装设备数量与南京恒星与天煜供热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南京恒星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部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天煜供热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南京恒星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南京恒星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要求天煜供热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天煜供热关于南京恒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天煜供热在本案中否认其收到南京恒星供货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故本院依据南京恒星陈述确认其供货及完成的安装调试站点。南京恒星在庭审阶段及庭后提交说明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大屏没有供货,案涉换热站有颐园一期、二期未予安装,另有操作台一张未予购买,并且未予安装的供热站点颐园一期、二期系合同约定单套机组,故上述未供应的大屏、操作台及对应安装费用应予扣减。天煜供热应向南京恒星支付货款4826374元(5054674元+132700元-188000元-3000元-35000元×2-100000元)。对南京恒星要求天煜供热支付货款5187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82637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南京恒星要求天煜供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南京恒星承诺系统节能率达到15%左右,但合同同时约定,系统节能率达到15%左右的前提是天煜供热保证管网的正常运行,现因天煜供热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京恒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供热站节能率未能达到15%左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南京恒星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合同一期增补合同》;
二、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6374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46元,由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5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