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11民初2606号
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5808K。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钟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法德东恒(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2.27元,由原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立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闫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