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终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夏*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天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6年8月27日,***签名的0000001221《发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银川市××区交汇处某小区东侧天煜公司锅炉房;2016年9月21日,***签名的0000001282《发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银川市××区交汇处某小区东侧天煜公司锅炉房。该两份《发货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天煜供热自动化监控设备,同时,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段视频,显示天煜公司使用了标有恒星公司标志的设备,但天煜公司抗辩未收到案涉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设备的来源不是恒星公司产品。恒星公司陈述”***”系天煜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案涉合同的签字人)的岳父。天煜公司未否定***的身份,但认为***的工资由恒星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恒星公司是否向天煜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6元、*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