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国家级开发区绿色制造产业园浙能创新工场2层22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765352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2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华公司支付***货款2583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中载明款项用途系支付泗安中心小学工程材料款,可以证明康华公司因泗安中心小学工程向***购买建筑材料,且已支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从双方交易签收货物的习惯来看,送货单均系***、**签收。康华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没有对该事实提出抗辩,可见康华公司对***、**均系该公司人员且负责签收事实并无异议。***、**签收送货单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事实。
康华公司辩称:其对于案涉25835万元货款的交易事实没有异议,但**已支付该笔货款。**是其公司员工,***是挂靠在其公司,管理工程上的事务。泗安中心小学装修工程是其公司完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华公司支付***货款25835元;2.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程建设需要,***与案外人***、**洽谈,就建设工地施工使用的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数量、价格谈妥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陆续向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每次送货分别由***、**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中记载的总供货金额为60835元。2020年7月17日、8月14日,康华公司分两次各汇给***15000元、20000元,付款附言备注为泗安中心小学材料款。***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向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小学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时,所供建筑材料系与***、**进行洽谈,双方直接对价格、数量等采购事宜进行对接,所送货物也由***、**签收。虽然康华公司向***支付了货款,但康华公司并未与***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送货单中也未加盖康华公司公章及项目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康华公司授权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虽然***提交了与送货金额一致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已将电子发票交付康华公司,也不能证明康华公司已就***供应长兴县泗安镇中心学工地的建筑材料款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康华公司系案涉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另外,***、**向***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职务代理行为要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方面要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康华公司职员,以康华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向***采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要求无代理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康华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在交易时也无证据证明出示过康华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材料,未持有项目部印章,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送货单签字行为无法认定系代表康华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综上,康华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康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笔录。证人*****:其是康华公司的临时工,相当于挂靠,在泗安中心小学工地负责管理。**与其一样在现场进行管理。***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和**所签。下方结算金额是***事后添加的。***的这些货物都送到了泗安中心小学的工地上。康华公司与***起初是有买卖关系的,康华公司先付钱,***再开发票,后来***不开发票,康华公司就没有再采购,交给**个人采购,**也是向***买的。据**说已付清材料款,但是无证据证明。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所说**已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述证据,康华公司未作质证。
对该询问笔录,本院认证分析如下: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涉货物买卖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康华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是挂靠在其公司,管理工程上的事务。泗安中心小学装修工程是其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买方系康华公司。首先,根据***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是康华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在泗安中心小学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向***购买了建材用于该公司建设。故**购买建材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康华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就尚欠货款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康华公司虽抗辩案涉货款已由**结清,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
2、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