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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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2民初5492号
起诉人:东阳市英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64号。
经营者:***,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花园村林家斗自然村89号。
委托代理人:***、**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东阳市英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浙江长兴康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072485.47元及利息和归还未归还的钢管等。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可依法向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虽然约定了既可向法院起诉,又可以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由于约定的法院名称错误,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因此属于无效的管辖协议。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起诉人应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东阳市英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有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