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瑶,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蚌怀,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广汇花园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汪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油化1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弘,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安庆市立医院、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原审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上诉人安庆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蚌怀、丁美玲,上诉人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原审被告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万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251.62元”,改判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922442.1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维持(2019)皖08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42175.9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建公司支付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检测费用53088元、违约金2002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庆市立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将总包服务费扣除无事实依据。根据城建公司与安庆市立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9页13项,中标单位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该费用列入报价中,将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因此,安庆市立医院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再支付给总包单位。二、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病房楼A座基坑变形监测费131900元的35%无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安排,桩基施工完成后,开始基坑支护工作(由其他公司施工),然后是土方开挖,其中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可以交叉施工。根据安庆市立医院提供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该合同对应的监测期限是半年,是桩基检测之前的基坑监测工作,该费用应由安庆市立医院自行承担。三、一审认定工期延期710天并以此认定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当。根据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因此,应从2013年12月30日之后计算延误工期。根据施工流程,桩基施工完成后,开始基坑支护工作(由其他公司施工),然后是土方开挖,土方开挖完成后是桩基检测,其中,基坑支护工作和土方开挖工作有部分可以交叉施工。无论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基坑支护、土方施工、桩基检测等属于必须完成的施工流程,因此,在桩基检测报告出具之前的基坑支护、土方施工、桩基检测等工期不应包含在延误工期之中,即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50天不应计算在延误工期内。病房楼A座负二层桩基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病房楼A座负一层桩基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正常情况下,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完全可以完成负一层、负二层的桩基修复工作,实际情况是在负二层桩基修复完成且验收合格后近三个月才开始的负一层桩基修复工作。究其原因,是负一层场地作为负二层材料及机械临时周转场地,负一层土方无法及时开挖,故负二层桩基修复过程中,无法同时开展负一层装修的修复工作。因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174天不应计算在延误工期内。另外,城建公司早在2015年1月就己经完成了负一层的桩基修复工作,一审法院以2015年3月24日(验收合格日)作为工期截止点是错误的。特别指出的是,一审中,针对桩基修复的工期已经申请鉴定,经鉴定,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为: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231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30天左右;负二层复打工程量共703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0-57天左右;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49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8天左右;负一层清孔、灌芯Ⅱ、Ⅲ类桩共60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15天左右。负一层、负二层的维修工作可以交叉施工,即使均单独施工,那么完成修复的时间也不会超过110天。
安庆市立医院辩称,1、城建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不扣除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扣除总包服务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2、关于基坑检测费用,是所有的桩基检测费用,是城建公司桩基建成后应该承担的费用,桩基检测费用,如果是检测合格的就是市立医院承担,如果是不合格的是由城建公司承担,因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所以此项费用的检测法院已认定,且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是没有任何异议的;3.违约期限为710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远征公司辩称,同安庆市立医院的答辩意见。
安庆市立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安庆市立医院不承担支付维修费用542175.90及利息,依法改判由城建公司支付安庆市立医院桩基质量检测费用283580元、违约金142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城建公司维修费用542175.9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首先,根据本案的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可知,城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产生维修费用,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城建公司自己承担。其次,城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维修费用也出具书面的《承诺函》,向安庆市立医院承诺:“我公司对桩基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该处理实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申请此次支付我公司金额按照安庆市审计局审定金额可暂扣人民币……,即支付我方工程款1222442.11元”可知,城建公司因向安庆市立医院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做出了承诺愿意自己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并没有附加前提说“安庆市立医院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放弃维修费用承诺才有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中的该项承诺前提为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支付了经审计决算的工程款,对被上诉人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约束力”错误,故《承诺函》己经明确说明被城建公司愿意自己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无需安庆市立医院承担维修款的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安庆市立医院对涉案工程质量事故承担1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质监字(2014)38号五、事故责任认定城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庆市立医院主要是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违反《建筑法》二十四条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本条是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而且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把控,城建公司、安徽远征公司是施工单位,第三人万纬公司是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质监字(2014)38号五、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明确城建公司、远征公司、第三人万纬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原是管理条例》规定,所以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山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城建公司、远征公司、万纬公司三家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安庆市立医院只是工程的建设方,不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与施工,无法把控工程质量问题,不存任何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安庆市立医院对本案的工程质量承担1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35%责任,并依据此比例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桩基检测费,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质监字(2014)38号五、事故责任认定城建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工程的主要施工人为城建公司,造成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为城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只认定城建公司承担35%责任,并依据此比例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桩基检测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作为最主要的施工人,且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方,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6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远征公司辩称,同意安庆市立医院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的上诉理由;第二点上诉理由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远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认定远征公司对病房楼A座发生桩基上浮、倾斜及断桩事故承担5%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远征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事故各承担35%的责任。首先,原审判决错误侬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做出的《关于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报告》以及《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错误认定远征公司与城建公司负主要责任。以上三份报告在质量检测时以及专家组现场调查时,远征公司作为土方施工单位并未被通知到场,所有检测数据远征公司并未到场确认,专家组并未听取远征公司陈述,并且鉴定报告也未送达给远征公司,程序违法,对远征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三份报告均能反映远征公司的过错程度相较于城建公司而言,其过错比例应该是微小的。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城建公司桩基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管桩上浮,因为送桩较深,增加挤土效应。因为以上两个原因造成管桩位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而远征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土方施工,必然发生磕碰,所以报告中认定远征公司对管桩造成碰撞实际上是由于城建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通过磕碰位置均在管桩桩头位置的现象也足以说明是其管桩上浮导致的。一般在正常土方施工中,与管桩发生磕碰系正常现象,但不会说有磕碰就必然会断裂。本案中实际是由于城建公司的管桩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本案桩基质量出现问题。报告中分析土方开挖可能导致损坏的原因一是不能实施分层开挖或分层厚度过大,二是机械开挖至桩顶附近时,对桩身造成碰撞或推挤。但远征公司采取以上方式操作均是按照发包人与监理方的要求施工,因此将该责任落到远征公司处,显失公平。
安庆市立医院辩称,对于远征公司的责任比例一审认定也过于高了,而且这个责任比例不应当由安庆市立医院代远征公司向城建公司承担。
城建公司对安庆市立医院及远征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一、根据专家组调查报告,对城建公司、远征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即:城建公司、远征公司为主要责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35%、35%、15%、15%的比例划分责任符合基本事实。答辩人仅是桩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页47.8项,本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由发包人另行发包,鉴于本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及工程特殊要求,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须监督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施工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己完桩基进行严格保护。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己对有可能产生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安庆市立医院认为没有任何责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远征公司作为土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采取机械开挖,未能按照施工规范采取人工开挖,相关责任己在调查报告中作出了认定。专家组调查过程中,远征公司在专家调查过程中,均全程参与。二、《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是年关将至,为了发放工人工资。但是安庆市立医院拒不支付款项,要求城建公司必须出具承诺函,在《承诺函》中提出“望贵局及贵医院支付我方经安庆市审计局审定的金额工程款,我公司作出以下承诺”。从先后顺序可知,首先,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局应当与按照审计局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这是基本的文义理解,但是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局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122万余元。根据《承诺函)),对桩基处理相关事宜按照安庆市政府相关文件进行处理,调查报告对各方主次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据此裁判符合案件基本情况。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承诺函》中,城建基础公司仅承担桩基上浮引起的相关费用。因此该《承诺函》的大前提是桩基上浮,与断桩无关,在《鉴定报告》中,负二层桩基复打(处理上浮)的费用211260.25元,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5%(35万元)的责任。
重点工程处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述称,一审判决并没有判令重点工程处承担任何的责任。二审三上诉人也均没有将重点工程处列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也没有针对重点工程处,因此重点工程处的意见就基本同一审的答辩和辩论意见,二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通四建公司、万纬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重点工程处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922442元及利息28073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30日按照6%/年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6%/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决重点工程处支付城建公司修复费用1084351.79元及利息298377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24日按照6%/年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6%/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决安庆市立医院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本金、维修款、工程款利息、维修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远征公司对维修费用及利息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重点工程处、安庆市立医院、远征公司承担。
安庆市立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桩基工程检测鉴定费用283580元(131900元+151680元);2、判令城建公司向安庆市立医院支付违约金1420000元(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后更名为“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与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以南、独秀大道以东。发包方为重点工程处,承包方为城建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暂定838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5.1、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5.2、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中标单位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该费用列入报价中,将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3.1、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5、工程款支付比例:1.每期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为上月合同内桩基施工内容完成经业主(含跟踪审计)、监理验收、总包方验收后,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2.本工程交工且经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发包方、监理核实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支付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即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3.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无息)。47.8、本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由发包人另行发包,鉴于本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及工程特殊要求,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须监督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施工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已完桩基进行严格保护。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2013年8月22日,安庆市立医院与重点工程处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安庆市立医院委托重点工程处代建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A座、儿童医疗中心,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工程)。委托人(安庆市立医院)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工程款时,凭监理、代建人、委托人审批后,由委托人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24日工程施工完毕。随后远征公司进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土方开挖过程中发现桩上浮,土方开挖完毕后,病房楼A座出现桩上浮、倾斜及断桩现象。针对以上问题,2013年11月4日,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桩基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出具《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建议对发生上浮的完整管桩进行复打或复压,并通过静载试验确定其单桩极限承载力。城建公司对出现的桩倾斜及断桩现象,采取加固处理方法维修。城建公司遂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工程维修完成后,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对病房楼A座管桩进行验收,并出具两份《桩基(地基处理)子分(地基处理验收记录》,载明: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二层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开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4日,验收日期2015年3月24日。2013年5月30日,重点工程处通过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安庆市立医院分别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80万元、30万元、6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含总承包服务费175190.49元)。2016年11月11日,安庆市审计局对审定决算金额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城建公司向重点工程处、安庆市立医院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根据审定金额还欠我公司1522442.11元,现2017年春节临近,为了解决材料商及农民工工资,做好农民工的维稳工作,望贵局及贵医院支付我方经安庆市审计局审定的金额工程款,我公司对此作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对桩基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该处理实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申请此次支付我公司金额按照安庆市审计局审定金额可暂扣人民币30万元作为本次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项,即支付我方工程款1222442.11元;3.对该桩基处理相关事宜按照安庆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处理。2013年4月28日,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病房楼A座基坑变形监测,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检测费用131900元。2013年11月,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新院区桩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其中,安庆市立医院支付了病房楼A基桩完整性检测、病房楼A座管桩构件实体检测、病房楼A座断桩周边基坑安全性鉴定、病房楼A座管桩断裂理论计算、设计复核及原因分析的检测费用共计151680元。2014年9月,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建专家组对病房楼A座出现桩上浮、倾斜及断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进行调查,对病房楼A座的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分析报告,报告认定病房楼A座为一般质量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1.主要责任,沉桩送桩过深,部分超过8米,施工单位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未按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管桩上浮和断裂,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主要责任。土方开挖时,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或挤堆,导致管桩断裂,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主要责任。2.次要责任,(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违反《建筑法》二十四条,负次要责任;(2)总包单位未履行总包职责,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五十五条,负次要连带责任;(3)监理单位对工程监管不严,违反《建筑法》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9日,该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城建公司施工修复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负一层、负二层桩基上浮、断桩产生的工程造价以及桩基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工程造价鉴定。1、施工记录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部分,(1)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2014年3月~5月)工程造价645557.43元;(2)负二层复打(2014年5月~8月)工程造价211260.25元;(3)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2014年9月)工程造价122252.96元;以上小计979070.64元(按国家及地方定额水平计算),其中含施工用水电费合计46098.94元,若桩基单位水电费未结清,此项水电费需扣除。2、施工记录有监理、未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部分,负一层清孔、灌芯(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程造价105281.15元(按国家及地方定额水平计算),其中含施工用水电费合计5632.86元,若桩基单位水电费未结清,此项水电费需扣除,此部分金额请法院进行确定。(二)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进行鉴定。1、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231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30天左右;2、负二层复打工程量共703根(不含爆桩3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50~57天;3、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49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8天;4、负一层清孔、灌芯Ⅱ、Ⅲ类桩共60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15天左右。以上工期为正常施工工期,断桩修复工期根据现场施工作业面、难度系数、人工机械降效等综合因素可在此基础上考虑一定的系数,具体综合系数请法院确定。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二、各方当事人对病房楼A座发生桩基上浮、倾斜、断裂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各自应承担桩基检测费用和桩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数额;三、城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安庆市立医院委托重点工程处代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且安庆市立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对重点工程处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安庆市立医院产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安庆市立医院支付。
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单位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扣除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已向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合同约定应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175190.49元,剩余工程款747251.62元由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经竣工验收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审计决算,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最终竣工验收文件,由于审计决算日期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后,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审计决算完成后第61日(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焦点二,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病房楼A座发生桩基上浮、断裂事故的原因系施工单位(即城建公司)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未按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土方单位(即远征公司)开挖时对已施工的管桩进行机械碰撞或挤堆导致桩基断裂,建设单位(即安庆市立医院)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城建公司和远征公司对此均负主要责任,安庆市立医院负次要责任,同时监理单位(即万纬公司)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总包单位(即南通四建公司)对该事故负次要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即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方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城建公司、远征公司对该事故各承担35%的责任、安庆市立医院对该事故承担15%的责任,余下15%的责任由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承担。因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远征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安庆市立医院负担,安庆市立医院可另案向远征公司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由于城建公司和安庆市立医院均未向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依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维修费用为1084351.79元。根据各方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大小,安庆市立医院应负担542175.90元[1084351.79元×(35%+15%)]。维修费用利息部分,参照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经竣工验收后付清”,应从维修费用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第61日(2019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认为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桩基维修费用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但依据《承诺函》内容可以看出,城建公司作出该承诺的前提为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支付了经审计决算的工程款,但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在该承诺函出具后并未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城建公司作出的该项承诺对其不构成约束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庆市立医院反诉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的桩基检测费用,2013年4月28日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病房楼A座进行基坑变形监测花费检测费用131900元。2013年11月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花费检测费用151680元。依据合同约定,由责任方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城建公司按35%责任比例承担该检测费用,即99253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该“进度”即施工方的施工工期。虽然验收记录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城建公司因桩基上浮、断裂问题进行返工修复,造成案涉工程的停工和工期延误,城建公司应承担工程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其责任大小根据城建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最后验收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工程总工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计750天,比计划进度40天滞后了710天。根据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城建公司应向安庆市立医院支付违约金为497000元(2000元/天×710天×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25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维修费用542175.9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反诉被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桩基质量检测费用99253元、违约金497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7487元,反诉20132.22元,减半收取合计23809.6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3809.61元,由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负担53809.61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已预交10066.11元,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交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并以此确定质量检测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安庆市立医院主张不承担维修费用542175.90元及利息可否支持;三、城建公司认为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不应扣除,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应计算为167600元,其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装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系为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事故性质所作出的报告,报告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报告的作出机构为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亦是根据相关规定及程序作出,该报告并非当事人申请鉴定,具有行政性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远征公司主张报告未送达亦未听取其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告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因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该报告对建设方安庆市立医院承担责任的原因已作分析,安庆市立医院以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远征公司、安庆市立医院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基坑变形监测花费的检测费用应否支持,根据重点工程局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基坑变形监测属于基桩监测的检测方法,故基坑变形监测花费的检测费用亦属于桩基质量检测费的一部分,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天数,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0天,起始日为2013年3月5日,城建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施工完毕,但后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至2015年3月24日才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延期时间为710日并无不当。对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基坑支护、土方施工、桩基检测等工期应扣除的上诉理由,如城建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则工程仍可继续施工,不存在延误。正是工程不合格,在远征公司进行土方施工时出现桩上浮等现象致使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故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基桩验收时间,城建公司主张不能同时进行负一层桩基修复工作系因负一层场地被使用,但其并未对上述事实存在及上述事实对能否施工有何影响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桩基修复工期的鉴定是否应予采纳,本案中,涉案工程修复仍是由施工方城建公司负责施工,且鉴定工期是理论工期,在修复工程未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应以城建公司实际修复时间为准,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质量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负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多方原因共同造成,故维修费用应由各事故责任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庆市立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维修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承诺函应否认定,根据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具有要约性质,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局并未按承诺函的主张支付工程款,可见双方并未就承诺函的内容达成合意,故该承诺函并不能产生效力,对安庆市立医院主张由城建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中标单位即城建公司应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故该两项费用并非城建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安庆市立医院、远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25元,由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1.55元,安庆市立医院负担19645.53元,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7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正
书记员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