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461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詹敬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7599612E。
法定代表人:潘君,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方华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告:汪进国,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广汇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8543X1。
法定代表人:汪进国,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沥岗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3036565C。
法定代表人:潘家栋,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林,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井保,被告方华骏,被告**以及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及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汪进国分六次“借款”110万元,款项到账后立即转入***个人账户。2018年5月份***、方华骏、**等人替汪进国到南京市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共计向***、方华骏、**等人支付了71.5万元,具体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转账24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2.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71.5万元,收到款项的***、方华骏、**等人均不承认该71.5万元是归还给汪进国的,汪进国也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方华骏、**返还上述款项,但是在庭审中,方华骏、**均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代收款行为是经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款项均转入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方华骏、**向法庭出示《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证明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根据(2018)皖0802民初1205号及(2018)皖08民终2489号汪进国诉***民间借贷案件两级法院的庭审笔录可知,汪进国已经否认原告向***、方华骏、**等人转款系还款行为,同时,汪进国及其代理人均声称“远征公司和**公司与***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最终法院也认可了汪进国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其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本金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详情2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摩托车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将摩托车抵押的款项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转账24万元,原告向***转账金额共计34万元;2、情况说明(方华骏代收30万元)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薛坤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方华骏代收款行为是经过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该30万元已转入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转账2.5万元,原告向**转账金额共计7.5万元;4、关于***还款37.5万元的资金流向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给方华骏和**的37.5万元,所有收款均是代被告一、六、七收款的职务行为,被告一、六、七最后收到上述款项;5、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93号、(2019)苏010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方华骏、**均承认受被告一、六、七委托向原告收款共计37.5万元,判决书事实部分明确了代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南京法院据此认可了双方之间的转款往来是属于非民间借贷行为,是职务的代收款项行为,而安庆法院却采信汪进国及其关联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代收款行为进而得到安庆两级法院的认可,一种款项两地法院认定的性质不同,是不符合事实的;6、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205号庭审笔录、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48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汪进国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汪进国已经否认原告向***、方华骏、**等人转账系还款行为,同时,汪进国及其代理人均声称“远征公司和**公司与***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最终两级法院均采纳了汪进国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即原告转款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不是还款行为,被告收款行为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7、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复印件,证明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潘君、汪进国(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潘君、汪进国夫妻二人,以上三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该组证据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案件中由本案被告提出,意在证明本案原告的还款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归还本案原告和三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安庆市迎江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进国所主张的根本没有收到本案原告的涉案款项即以上所述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故而被告必然在两地法院中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本案原告的转款的性质以及本案被告的收款行为构成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且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取得的7.5万元和方华骏取得的30万元是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偿还原告因在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就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欠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确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下:1、他人取得利益;2、当事人受到损失;3、他人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4、当事人受到损失与他人取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构成要件中,民法通则第92条特别强调了“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向**转款7.5万元和通过其弟薛坤向方华骏还款30万元的事实,是向本案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和方华骏作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接受该款,其取得37.5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本案原告就未能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造成因场地空置、改造升级等损失的赔偿,且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五、六、七不承担担***的连带清偿问题,本案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四被告从未授权委托***代收款项,也不知道***是否收到相应款项。***至今尚欠潘君一百余万元。***即便向其他被告还款,也是***与其他被告的借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弋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于七被告中唯一一名户籍在弋江区的***。被告安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被驳回。现***收款行为无法证明其受其他被告的委托收款。所以本案事实证明,除***外的其他被告均在安庆市,贵院仍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与***恶意使用诉讼规则,增加除***外的其他被告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出示(2018)皖0802民初1205号判决书、(2018)皖08民终2489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汪进国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就本案诉争的款项,曾辩称为偿还汪进国130万元借款,证明原告的转款行为事出有因;2、当庭出示(2019)苏0106民初893号判决书、(2019)苏0106民初139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9年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原告向**的7.5万元转款和薛坤向方华骏30万元转款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就相同事实提起的不同诉讼请求,不仅增加被告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前后阐述相互矛盾,故意混淆原告向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的性质,重复起诉;3、当庭出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接受的7.5万元和方华骏接收的30万元均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收行为,以上37.5万元最终都转入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的部分款项;4、当庭出示原告2018年5月7日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广场项目的不当行为,致安徽**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损失,原告予以承认并承诺按期归还;5、当庭出示**、***、潘君2018年5月23日在南京农业银行交流的电话录音及转换文字版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诉称的向**和方华骏的37.5万元转款前一日,其已经承认在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广场项目存在不当行为,并同意自愿偿还。以上两笔转款是偿还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损失行为,不构成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之债;6、出示***向潘君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先后多次从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君处借款一百余万元,即便***有向本案其他被告转款的行为,均是***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因与六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30万元系方华骏受**实业公司委托接受的原告的偿还款;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7.5万元系**受**实业公司委托接受的原告的偿还款;证据4质证意见为认可事实,该37.5万元款项系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证据5质证意见为方、周代收37.5万元系代收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就原告诉称的转款行为,六被告在本案关联案件中陈述一致,原告在不同的诉讼主张中前后矛盾,相互不一致,请求法庭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其陈述予以查明,当事人是否故意虚假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6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的由汪进国在安庆市发起的13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原告除向汪进国借款130万元外,因华润项目引进不当行为造成的双方认可的实际损失300万元,原告向**和方华骏的转款系偿还该300万元缔约过失之债的行为,被告汪进国在安庆市两级法院的陈述关于没有经济往来与缔约过失之债不矛盾,且前后表述一致,相反,原告就相同事实在不同诉讼中提出不同的抗辩或者诉讼主张;证据7质证意见为认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潘君、汪进国夫妻二人,也认可原告或通过薛坤向**、方华骏的37.5万元转款系**、方华骏受**实业委托接受原告偿还300万元缔约过失之债,关于汪进国在安庆市发起的130万元民间借贷与该300万元的缔约过失之债没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阶段举证说明。
原告对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两份判决书对两笔转款行为被告是否认的,法院也采信了转款非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对转款事实是认可的,71.5万元中包含的37.5万元的性质在两地法院案件中,被告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证明目的也是不一致的,对于原告而言,该两组证据确定的事实即***还款事实性质就无法确认为民间借贷行为,该两组证据确认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向各被告的转款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的抬头是向芜湖市弋江区法院提供的,被告也曾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过该类说明,该说明属于事后补交,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有提供虚假证据嫌疑;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安庆市迎江区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张的300万元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从一份承诺函中就认定,相关责任认定应由司法机关作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缔约过失之诉被受理,相反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诉讼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300万元缔约过失之诉被驳回,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函件所涉事实为缔约过失,达不到本案举证的关联性;证据5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需庭后仔细核实与文字版是否一致,**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在农业银行,说明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是被编辑过的,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文字版本中潘君所言(从录音中无法判断谁是潘君、谁是**),录音中提及的钱到底是300万元还是130万元指向不明,如果是300万元就与本案无关,如果是130万元,在迎江区法院案件中,130万元中是有***71.5万元还款的;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组证据系潘君提供,潘君和借条的关系为潘君为债权人,***系债务人,仅有债权人出具的债权文书无法证明确实***向其借过款,所有人都非常容易出具证据指向不特定债务人,且四张借条并没有相应银行流水证明,真实性严重存疑,另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1万元借条上与其他三张借条的借款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肉眼可识别,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潘君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否认原告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转账24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2.5万元。原告认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汪进国分六次“借款”110万元,款项到账后立即转入***个人账户,2018年5月份***、方华骏、**等人替汪进国到南京市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共计向***、方华骏、**等人支付了71.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71.5万元,收到款项的***、方华骏、**等人均不承认该71.5万元是归还给汪进国的,汪进国也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方华骏、**返还上述款项,但是在庭审中,方华骏、**均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代收款行为是经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款项均转入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方华骏、**向法庭出示《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证明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根据(2018)皖0802民初1205号及(2018)皖08民终2489号汪进国诉***民间借贷案件两级法院的庭审笔录可知,汪进国已经否认原告向***、方华骏、**等人转款系还款行为,同时,汪进国及其代理人均声称“远征公司和**公司与***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最终法院也认可了汪进国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其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2.5万元,均是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偿还原告因在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就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欠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另查明,(2018)皖0802民初1205号案件系汪进国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30万元,***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7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判决***归还借款110万元,后***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48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汪进国借款90万元,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份,***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华骏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后被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本金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认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2.5万元,均是原告向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偿还原告因在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就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欠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至于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转账24万元,原告与***之间有多次多笔资金往来,并非仅此三笔,且原告关于该71.5万元的陈述在各个案件中均不一致,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原告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资金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2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154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