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安庆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2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555N(1-2)。
法定代表人: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0557754609。
法定代表人:程启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616443A。
法定代表人:洪长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基建办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广汇花园综合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8543X1(1-4)。
法定代表人:汪进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油化1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2819622K。
法定代表人:王晓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安庆市立医院、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及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诉反诉被告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被告重点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被告远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冬、万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重点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922442元及利息28073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30日按照6%/年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6%/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084351.79元及利息298377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24日按照6%/年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6%/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本金、维修款、工程款利息、维修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远征公司对维修费用及利息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以南、独秀大道以东,重点工程处系该工程的代建单位、安庆市立医院系该工程的投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24日该项目施工结束。2013年6月至9月,远征公司进行土方施工作业。土方开挖完毕后,门诊楼、医技楼-轴线大面积管桩倾斜,病房楼A座出现桩上浮、倾斜及断桩现象。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病房楼A座负一层、负二层管桩采取修复措施,经贵院委托鉴定,维修费用为1084351.79元。2014年9月30日,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二层)通过质量验收;2015年3月24日,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通过质量验收。
2013年5月30日,重点工程处通过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580万元;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安庆市立医院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30万元、60万元。
2016年11月,该项目经安庆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剩余的922442.11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维修桩基产生的1084351.79元的维修费用,被告也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重点工程处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重点工程处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里A座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该项工程于2013年3月5日开工,后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桩基出现质量问题,于2015年3月24日完成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2.1条约定,验收不通过,应由承包人对其承包范围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提交整改报告,由监理单位组织重新验收,竣工日期以重新验收通过之日为准,故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实际工期为750天,与合同约定日期延误了710天。该工程经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家组认定,原告未按相关标准、规范操作施工而造成部分管桩倾斜和断裂,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按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142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其工程余款及利息。2、原告要求支付维修款及维修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对桩基质量问题经认定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2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需进行动、精载实验,合格后才能验收,若验收不合格,一切返工,检测费用由中标单位自付。因桩基质量问题,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桩基检测鉴定费283580元。同时,原告认为远征公司施工造成桩基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远征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远征公司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款及维修款利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用。3、依据安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1日第98号《专题会议记要》要求,2013年8月22日被告重点工程处与安庆市立医院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由重点工程处就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进行代建,安庆市立医院对原告与被告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重点工程处对此也予以认可,即本案安庆市立医院为该项工程的委托人,重点工程处为受托人。据此,安庆市立医院作为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可以行使重点工程处对原告要求承担相关责任的权利,重点工程处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应选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4、依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安庆市立医院辩称,一、被告新院区病房楼A座,经市公管局2011年10月24日招标,总包中标单位为南通四建公司,监理单位为万纬公司,桩基分包施工单位为城建公司,并订有桩基施工合同。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安庆市立医院全面退出新院区建设,由重点工程处为建设单位。重点工程处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开工,因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桩基质量事故。2013年7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医疗卫生工作》(第九十八)号文要求,业主单位为安庆市立医院,负责筹措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局(即被告重点工程处)代建,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进而被告成为实际发包人,再次进场后,为分清桩基质量事故责任,要求对桩基进行检测,找出原因并分清责任。被告经与安庆市住建委、重点工程处协商,由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桩基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了桩基检测报告,2014年10月16日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新院区桩基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了报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报告中对此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进行了估算,并提供了整改方案。结合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站和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桩基质量监督报告出来的文件,请山东设计院对桩基整改设计,经整改验收合格。故自原告开工2013年3月5日至竣工验收2015年3月24日,原告工期为750日历天,按照合同约定为40日历天,延期710天,严重造成了被告整个工程建设周期,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新院区正常经营,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922442元、维修款1084351.79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原告与重点工程处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此合同的主体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履行,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知道: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重点工程处双方签订,鉴于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与第一被告重点工程处之间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那么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与第一被告重点工程处之间系委托关系,安庆市立医院追认第一被告重点工程处之间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认可第一被告重点工程处为安庆市立医院的代建方,系被告安庆市立医院的受托人,认可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主体地位,《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在原告及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造成病房A座桩基出现质量事故产生的相关检测费用及违约赔偿,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关检测费用及违约赔偿责任,经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计算原告需支付违约金1420000元(根据《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第13.1条的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及检测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诉求要求的工程余款,故安庆市立医院不需要支付其工程余款及利息。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1084351.79元,根据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可知及《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和《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本案原告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15、工程质量15.1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测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额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9日向本案的被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函,向被告承诺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故被告无需承担维修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工程款应扣除总承包服务费用175190.49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页13项中,中标单位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用和配合服务费,该费用列入报价中,将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故此总承包服务费经审计为175190.49元应是付给总承包单位,不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此外,2017年1月9日本案的原告曾向被告书面承诺同意扣减工程款30万元。原告欠南通四建公司的建筑材料款,还曾书面要求安庆市立医院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全部的工程余款及利息是不符合其先前作出的承诺。
综上所述,被告重点工程处应为被告安庆市立医院的受托人,只是代被告安庆市立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工程进行管理,那么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义务,法院应考虑原告因桩基质量问题造成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检测费用及因工期延误造成安庆市立医院巨大经济的损失,扣减工程余款。原告因违约在先,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无需支付维修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远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征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必然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和限制,远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合同主体之外第三人即远征公司主张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原告起诉远征公司是因为其认为桩基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与远征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报告均表明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均负有相应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远征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远征公司认为针对赔偿损失这块应当另案起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均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做出的《关于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报告》以及《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质量检测时以及专家组现场调查时,远征公司作为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土方施工单位并未被通知到场,所有检测数据远征公司并未到场确认,专家组并未听取远征公司陈述,并且鉴定报告也未送达给远征公司,剥夺了远征公司陈述权、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远征公司与桩基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管桩桩头有挖机磕碰痕迹并不必然导致管桩断裂。原告桩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桩基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管桩上浮,送桩较深,增加挤土效应,取土后,基地土层回弹,造成桩身上浮,导致管桩断裂。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管桩上浮,管桩位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而远征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土方施工,必然发生磕碰。通过磕碰位置均在管桩桩头位置的现象也足以说明是其管桩上浮导致的。正常土方施工中,与管桩发生磕碰系正常现象,但不会说有磕碰就必然会断裂,由于原告管桩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本案桩基质量出现问题,与远征公司无关。即便土方工程有一定的参与度,也是设计方与监理方的责任,因为远征公司所做的土方工程均是按照图纸施工,现场是按照监理方的要求完成作业,开挖的深度及方式均是按照要求。发包人、监理人均没有提出要求在距桩顶以上20-30CM的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是否进行人工开挖不是由被告远征公司决定的,现将未进行人工开挖的责任推给远征公司,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显失公平。
四、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没有区分责任比例且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五、原告已经出具相关承诺函,承诺因桩基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现向三被告主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远征公司的诉请。
南通四建公司述称无意见。
万纬公司述称无意见。
安庆市立医院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城建公司向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桩基工程检测鉴定费用283580元(131900元+15168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城建公司向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支付违约金1420000元(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委托由重点工程处代建,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为40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施工措施不当,导致病房楼A座桩基出现倾斜及断桩质量事故。为分清事故责任,安庆市立医院要求对新病房楼桩基进行检测。安庆市立医院经与安庆市住房建设委员会、重点工程处协商,由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桩基进行质量检测,并分清责任原因。按照2014年9月23日,安庆市委办公室《市立医院新院区项目现场调度会纪要》(第13期)要求,安庆市建设工质量监测站对新院区桩基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了报告,专家组认定安庆市立医院管桩倾斜和断裂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施工方操作不规范,未按相关标准、规范操作施工(挖土、堆土)而造成部分管桩倾斜和断裂,负有主要责任。安庆市立医院为查明桩基责任进行检测鉴定支付了检测鉴定费用,2017年1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及重点工程处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桩基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反诉原告予以认可,处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的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故反诉人认为检测费用、违约金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应不予支付工程款。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城建公司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反诉辩称,工程桩基出现质量问题有各方的责任,并非原告一方责任,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认定原告的相关责任。
重点建设处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反诉述称,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支持其反诉请求。
远征公司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反诉述称,反诉请求与远征公司无关,所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并由原告承担。
南通四建公司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反诉无意见。
万纬公司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反诉无意见。
原告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名称变更信息、被告重点工程处公示信息一份、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公示信息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重点工程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1.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建设工期40天;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页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项“支付时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页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项“支付比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页47.8项,本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由发包人另行发包,鉴于本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及工程特殊要求,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须监督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施工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已完桩基进行严格保护。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三、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
证明目的:1.2014年9月30日,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对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二层)的桩基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2.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二层)的桩基开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4月24日,工期50天;3.2015年3月24日,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对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的桩基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4.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的桩基开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4月24日,工期50天。
四、银行转账记录;
证明目的:1.2016年10月18日,安庆市审计局委托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2.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通过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0万元;3.2014年3月7日两被告通过安庆市立医院基建办公室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4.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通过安庆市立医院基建办公室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5.2017年1月25日,被告二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
五、广信审字(2016)第055号《审核报告》;
证明目的:1.2016年10月18日,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总金额为842.244211万元;2.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共计支付7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22442元未付。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8日,被告远征公司即原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第一条“工程概况”,被告施工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土方及院内场地平整工程,包括挖土、运土、回填及碾压由第三人施工;3.合同35.2条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七、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DKK053-2013);
证明目的:1.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病房楼A座负二层管桩进行检测,经检测,Ⅲ类桩214根,Ⅳ类桩22根;2.管桩桩身存在断裂、上浮;3.竖向抗压承载力不足是管桩上浮引起的;4.病房楼A座负二层送桩深度为8m-9m,送桩较深,增加挤土效应;5.根据安庆市立医院及重点工程处提供的资料,病房楼A座土方第一、二和三次开挖深度分别为3.4m、3.45m和4.0m,管桩桩头有挖机磕碰痕迹,在距桩顶以上20cm-30cm的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技术规程》中6.1.5条的规定,并易导致桩身断裂。
八、质监字【2014】38号-《关于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报告》、《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16日,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监字【2014】38号《报告》,对管桩倾斜和断裂事故主要原因作出了认定;2.施工方操作不规范,未按相关标准、规范操作施工(挖土、堆土等)而造成部分管桩倾斜和断裂,负有主要责任;3.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及事故性质”,病房楼A座主要是负二层地下室出现断桩,采取灌芯配12米长钢筋进行复打,共加固310根桩;4.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四“事故原因分析”,门诊楼、医技楼管桩断裂的主要原因为施工单位施工过程措施不当,尤其是土方开挖时,土体分层高差超过1米,违反了相关规范、规程和图纸要求,土方开挖与施工方案不符;5.病房楼A座主要原因包括:沉桩送桩过深、土方开挖时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或挤推。次要原因包括: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总承包与分包单位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未按相关法规要求,履行总包职责,监理单位未能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指定针对性的控制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有效控制;6.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四“事故责任认定”,土方开挖时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或挤推,导致管桩断裂,负主要责任;7.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负次要责任。
九、《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桩基现场照片;
证明目的:1.第3页“管桩桩身完整性和倾斜度”,管桩桩身露出地面部位有挖机磕碰的痕迹;2.“管桩桩身倾斜、断裂原因分析”,设计不宜选择本桩型;送桩较深;土方开挖未按要求分层均匀开挖;土方开挖未采用人工开挖。
十、《劳动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桩基现场照片、《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原告为修复桩基支出的维修费用单据;
证明目的:1.原告指派刘文明作为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被告远征公司进行土方开挖时在距离桩顶以上20cm-30cm的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管桩桩头有挖机磕碰的痕迹,其野蛮施工的行为造成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挤堆,导致管桩断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先张法预应力管桩技术规程》(DB34/T1198-2010)中6.1.5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2015年3月24日,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对原告施工的安庆市立医院新园区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4.原告采取复打以及填芯方式处理的上浮及断裂的桩基支出的修复费用共计1600984.5元。
十一、委托代建协议书;
证明目的:1.2013年8月22日,安庆市立医院与重点工程处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2.由安庆市立医院委托重点工程处负责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A座、儿童医疗中心、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工程)。
十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苏建壮(2019)060号);
证明目的:1.经鉴定,施工记录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9070.64元,包括:(1)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2014年3月-5月)工程造价645557.43元;(2)负二层复打(2014年5月-8月)工程造价211260.25元;(2)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2014年9月)工程造价122252.96元;2.经委托鉴定,施工记录有监理未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281.15元;3.经鉴定,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为: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III、IV类桩共231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30天左右;负二层复打工程量共703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0-57天左右;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III、IV类桩共49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8天左右;负一层清孔、灌芯II、III类桩共60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15天左右。
安庆市立医院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代建协议》复印件;
证明目的:1、证明安庆市立医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重点工程处是代安庆市立医院受托人,代安庆市立医院签订合同,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明确约定了本案被反诉人应承担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0页12、暂停施工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1页15、工程质量约定“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6、检查和返工约定“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9页35违约定约定“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30页13、工期延误约定“13.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得顺延。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按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可知道,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还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每天按2000元计算。
二、会议纪要第13期安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
证明目的:根据会议纪要“新院区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A座项目中偏桩、断桩相关的勘探、设计、桩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款暂停支付。由市质监站王启南负责对偏桩、断桩情况进行责任分析,查清原因,监督整改到位,并出具书面报告。市立医院对此事件是否起诉,由陈冰冰同志依据情况确定。”证明安庆市立医院不支付工程款是由于本案被反诉人违约在先,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暂停支付,分清相关责任后才能确定是否支付工程款。由于反诉原告市立医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本案反诉原告认为需支付工程款,也要在责任明确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到现在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反诉被告城建公司责任,故本案反诉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支付任何工程款,更没有法律依据支付逾期利息。反而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有证据有法律依据可以提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相关的违约责任。
三、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文件质监字(2014)38号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分析报告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据共同证明反诉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存在管桩桩身断裂、上浮的严重质量问题。《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2管桩桩身断裂、上浮原因分析:经检测分析,造成该工程管桩桩身断裂、上浮的主要原因包括:根据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出具的病房楼A座负二层5根管桩的竖向抗压……经检测分析,竖向抗压承载力不足是管桩上浮引起的。(2)病房楼A座负二层送桩深度为8M-9M,送桩较深,会增加挤土效应,取土后,基底土回弹,容易造成管桩桩身上浮,并可能造成桩身断裂。”《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中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第6页“二、病房楼A座1、主要原因沉桩、送桩过深,部分超过8米,施工单位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及可能造成管桩上浮的不利影响未按规范采取有效措施,未根据相关规范对上浮的管桩进行复压;”第8页病房楼A座1、主要责任沉桩送桩过深,部分超过8米,施工单位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未按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管桩上浮和断裂,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主要责任。《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桩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第2页“(一)病房楼A座1、施工情况”记载内容及第3页“2、桩基检测情况”记载内容、第10页、11页“(二)病房楼A座”桩基上浮、断裂原因分析。
四、承诺函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城建公司承诺桩基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且当时承诺扣叁拾万元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五、2013.11《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复印件A座病房楼桩基检测费用151680元、2013.4.28《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复印件A座病房楼桩基检测费131900元、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已支付桩基检测费用283580元,该费用应当由过错方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关于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庆市立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把责任全部推给土方施工单位,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对证据三桩基验收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记录单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第二份记录单签字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最终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这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城建公司所说的工期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工程款应当进行抵扣。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城建公司认为承包人土方远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庆市立医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但其证明是由远征公司开挖造成的桩基断裂,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城建公司把责任推给土方公司不符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报告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次要责任是管理上的责任,并不是施工上的责任,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九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具体修复费用以修复费用的鉴定为准。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经鉴定认为需要修复的时间是理论上的工期,城建公司并没有在出现事故后立即修复,而是无限期的拖延。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城建公司才去被动的修复,工期在无限的拖延,鉴定报告理论上的工期和实际的工期并不符合,工期的延误应当以实际延误的工期为准。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重点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安庆市立医院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三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延误工期710天才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十一能够证实安庆市立医院为委托方,重点工程处为受托方,安庆市立医院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远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被告远征公司无关,但证明目的指出土方施工单位造成桩基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的事实反映原告所做的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验收结论是错误的。证据四、五与被告远征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反映了被告远征公司是按图纸施工,且图纸及合同均没有要求进行人工开挖,远征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七、八、九三份报告均在被告远征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对于报告中指出被告远征公司在距桩顶以上20-30CM的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认定被告远征公司负相应责任,但实际上土方的开挖方式及开挖深度均是按照图纸要求,由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决定,被告远征公司并无决定权。病房楼A座土方第一次、二次、三次的开挖深度全部是按照以上三方要求,均不是被告远征公司所能决定的,因此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远征公司承担。管桩桩头有挖机磕碰痕迹并不必然导致管桩断裂。由于原告桩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桩基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管桩上浮,送桩较深,增加挤土效应,取土后,基地土层回弹,造成桩身上浮,导致管桩断裂。由于城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管桩上浮,管桩位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而远征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土方施工,必然发生磕碰。通过磕碰位置均在管桩桩头位置的现象也足以说明是其管桩上浮导致的。正常土方施工中,与管桩发生磕碰系正常现象,但不会说有磕碰就必然会断裂。三份报告均反映了,被告远征公司与城建公司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被告远征公司的过错比例是微小的,本次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第一城建公司桩基抗压承载力不足造成管桩上浮,第二城建公司送桩较深,增加挤土效应。报告中分析土方开挖可能导致损坏的原因一是不能实施分层开挖或分层厚度过大,二是机械开挖至桩顶附近时,对桩身造成碰撞或推挤,但以上两个操作均是被告远征公司按照发包方、监理方要求施工,与被告远征公司无关。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与被告远征公司无关。证据十二维修费用被告远征公司不应承担,具体理由同证据七、八、九质证理由一样;其次复打费用与被告远征公司无关,且根据证据八第3页注明,病房楼A座共加固310根桩,现工程量共计703根,远征公司不予认可。清孔、灌芯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由远征公司造成,不应由远征公司承担。南通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建筑法第29条、第55条不适用本案情况,本案没有经过总包分包,本案是独立施工人施工;2.按合同规定,总包向独立施工人提供了人力物力机械设备,当时南通四建公司没有独立的专业施工资质,南通四建公司无资格和专业知识进行验收和质量管理。万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历时6个月的桩基处理中万纬公司安排4名监理人员进行认真仔细的全过程控制,没有收取任何监理服务费用,已经尽到了万纬公司监理的责任,监理的时间和人员投入比原来还要多,直到检测合格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承担了专家组对万纬公司监理认定的次要责任。
关于安庆市立医院提交的证据,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2.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40天;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为838万元;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第15.2条工程质量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工期延误13.1,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按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工期并未延误;7.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页47.8项,本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由发包人另行发包,鉴于本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及工程特殊要求,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须监督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施工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已完桩基进行严格保护。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8.对《委托代建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9.根据《委托代建协议书》第八条,安庆市立医院有付款的义务。证据二,1.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2.根据《会议纪要》,安庆市立医院是业主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证据三,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2013年6月至9月,该工程由远征公司进行土方施工,土方开挖过程中,远征公司在管桩附近三次开挖的深度为3.4M、3.45M、4.0M,同时,远征公司进行土方开挖时在距离桩顶以上20CM-30CM的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管桩桩头有挖机磕碰的痕迹,远征公司野蛮施工的行为造成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挤推,直接导致管桩断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先张法预应力管桩技术规程》(DB34/T1198-2010)中6.1.5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建设单位即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未按规定的从程序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负次要责任;(3)根据《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不合格的桩基分两类,一类是因管桩上浮导致不合格,一类是因土方施工方的野蛮施工至管桩断裂导致的不合格。对两类不合格的桩基修复的方案分别为:对该场地发生上浮的完整管桩采取的修复方式为:进行复打或复压,并通过静载试验确定其单桩承载力。对该场地发生断桩的管桩采取的修复方式为:清孔填芯,并通过静载试验确定其单桩承载力;3.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也是说送桩过深可能造成桩基上浮,事故调查是事后调查。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面只记载桩基上浮事件并未记载桩基断裂,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承诺函仅是表述“由我公司及土方施工单位对该桩基上浮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桩基断裂由谁承担责任并未提及,应该结合事故认定报告进行确定;本承诺函是附条件的承诺,前提是两被告按照承诺函支付1222442.11元工程款,但实际上仅支付了60万元,原告关于桩基问题处理的费用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同意承担桩基处理的实体费用,但也仅是承担处理桩基上浮产生的费用,至于桩基断裂的费用原告未做同意承担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是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索要工程款,两被告同意支付120万余元,但实际情况是并未支付,因此承诺函中关于费用的承诺是不成立的,既然被告接收了承诺函却未提出异议,就可以证实承诺函中的事项被告是认可,在没有支付120万余元却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即使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该费用也只是桩基复打费用。证据五,1.2013年4月22日《检测技术服务合同》(门诊楼、医技楼基桩检测、病房楼A座基坑监测)与原告施工的桩基不符合,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在2013年4月22日桩基施工已经结束,不然不可以检测,原告施工的工期符合合同约定;2.2013年11月《建筑工程检测合同》(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A座桩基检测鉴定),检测桩基是被告履行验收义务的一个手续,检测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提供的相应的发票并未提供检测费用和凭证,无法证实检测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建筑工程检测合同》A座病房楼桩基检测费151680元。重点工程处和远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南通四建和万纬公司无意见。
经审查,原告城建公司和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后更名为“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处”)与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以南、独秀大道以东。发包方为重点工程处,承包方为城建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暂定838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5.1、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5.2、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中标单位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该费用列入报价中,将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3.1、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5、工程款支付比例:1.每期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为上月合同内桩基施工内容完成经业主(含跟踪审计)、监理验收、总包方验收后,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2.本工程交工且经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发包方、监理核实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支付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即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3.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无息)。47.8、本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由发包人另行发包,鉴于本工程特殊地质条件及工程特殊要求,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须监督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施工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已完桩基进行严格保护。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2013年8月22日,安庆市立医院与重点工程处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安庆市立医院委托重点工程处代建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A座、儿童医疗中心,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工程)。委托人(安庆市立医院)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工程款时,凭监理、代建人、委托人审批后,由委托人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24日工程施工完毕。随后远征公司进场进行土方施工作业。土方开挖过程中发现桩上浮,土方开挖完毕后,病房楼A座出现桩上浮、倾斜及断桩现象。针对以上问题,2013年11月4日,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桩基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出具《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建议对发生上浮的完整管桩进行复打或复压,并通过静载试验确定其单桩极限承载力。城建公司对出现的桩倾斜及断桩现象,采取加固处理方法维修。城建公司遂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维修。
工程维修完成后,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对病房楼A座管桩进行验收,并出具两份《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二层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病房楼A座地下室负一层开竣工日期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4日,验收日期2015年3月24日。
2013年5月30日,重点工程处通过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安庆市立医院分别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80万元、30万元、6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含总承包服务费175190.49元)。2016年11月11日,安庆市审计局对审定决算金额予以确认。
2017年1月9日,城建公司向重点工程处、安庆市立医院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根据审定金额还欠我公司1522442.11元,现2017年春节临近,为了解决材料商及农民工工资,做好农民工的维稳工作,望贵局及贵医院支付我方经安庆市审计局审定的金额工程款,我公司对此作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对桩基问题处理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该处理实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申请此次支付我公司金额按照安庆市审计局审定金额可暂扣人民币30万元作为本次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项,即支付我方工程款1222442.11元;3.对该桩基处理相关事宜按照安庆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处理。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病房楼A座基坑变形监测,安庆市立医院支付检测费用131900元。2013年11月,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新院区桩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其中,安庆市立医院支付了病房楼A基桩完整性检测、病房楼A座管桩构件实体检测、病房楼A座断桩周边基坑安全性鉴定、病房楼A座管桩断裂理论计算、设计复核及原因分析的检测费用共计151680元。
再查明,2014年9月,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建专家组对病房楼A座出现桩上浮、倾斜及断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进行调查,对病房楼A座的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分析报告,报告认定病房楼A座为一般质量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1.主要责任,沉桩送桩过深,部分超过8米,施工单位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未按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管桩上浮和断裂,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主要责任。土方开挖时,已施工的管桩被机械碰撞或挤堆,导致管桩断裂,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主要责任。2.次要责任,(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违反《建筑法》二十四条,负次要责任;(2)总包单位未履行总包职责,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五十五条,负次要连带责任;(3)监理单位对工程监管不严,违反《建筑法》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负次要责任。
2018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城建公司施工修复安庆市东部新城区医院病房楼A座负一层、负二层桩基上浮、断桩产生的工程造价以及桩基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工程造价鉴定。1、施工记录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部分,(1)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2014年3月~5月)工程造价645557.43元;(2)负二层复打(2014年5月~8月)工程造价211260.25元;(3)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2014年9月)工程造价122252.96元;以上小计979070.64元(按国家及地方定额水平计算),其中含施工用水电费合计46098.94元,若桩基单位水电费未结清,此项水电费需扣除。2、施工记录有监理、未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部分,负一层清孔、灌芯(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程造价105281.15元(按国家及地方定额水平计算),其中含施工用水电费合计5632.86元,若桩基单位水电费未结清,此项水电费需扣除,此部分金额请法院进行确定。(二)上浮需要的修复时间进行鉴定。1、负二层第一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231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30天左右;2、负二层复打工程量共703根(不含爆桩3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50~57天;3、负二层第二次清孔、灌芯Ⅲ、Ⅳ类桩共49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5~8天;4、负一层清孔、灌芯Ⅱ、Ⅲ类桩共60根,定额施工工期区间为15天左右。以上工期为正常施工工期,断桩修复工期根据现场施工作业面、难度系数、人工机械降效等综合因素可在此基础上考虑一定的系数,具体综合系数请法院确定。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二、各方当事人对病房楼A座发生桩基上浮、倾斜、断裂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各自应承担桩基检测费用和桩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数额;三、原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安庆市立医院委托重点工程处代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且安庆市立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对重点工程处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安庆市立医院产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安庆市立医院支付。
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单位审定决算金额为8422442.11元,扣除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已向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合同约定应付给总包单位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服务费175190.49元,剩余工程款747251.62元由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经竣工验收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审计决算,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最终竣工验收文件,由于审计决算日期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后,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审计决算完成后第61日(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焦点二,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病房楼A座发生桩基上浮、断裂事故的原因系施工单位(即城建公司)在沉桩过程中对挤土效应未按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土方单位(即远征公司)开挖时对已施工的管桩进行机械碰撞或挤堆导致桩基断裂,建设单位(即安庆市立医院)未按规定程序实行发包,城建公司和远征公司对此均负主要责任,安庆市立医院负次要责任,同时监理单位(即万纬公司)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总包单位(即南通四建公司)对该事故负次要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即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方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城建公司、远征公司对该事故各承担35%的责任、安庆市立医院对该事故承担15%的责任,余下15%的责任由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承担。因城建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为土方施工单位野蛮施工、保护不力导致的桩基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远征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安庆市立医院负担,安庆市立医院可另案向远征公司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由于城建公司和安庆市立医院均未向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南通四建公司和万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依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维修费用为1084351.79元。根据各方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大小,安庆市立医院应负担542175.90元[1084351.79元×(35%+15%)]。维修费用利息部分,参照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方累计付至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余款经竣工验收后付清”,应从维修费用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第61日(2019年10月3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认为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桩基维修费用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但依据《承诺函》内容可以看出,城建公司作出该承诺的前提为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支付了经审计决算的工程款,但安庆市立医院和重点工程处在该承诺函出具后并未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城建公司作出的该项承诺对其不构成约束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庆市立医院反诉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的桩基检测费用,2013年4月28日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对病房楼A座进行基坑变形监测花费检测费用131900元。2013年11月安庆市立医院、重点工程处委托安徽省质量监督二站、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病房楼A座桩基工程进行检测鉴定,花费检测费用151680元。依据合同约定,由责任方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城建公司按35%责任比例承担该检测费用,即99253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该“进度”即施工方的施工工期。虽然验收记录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城建公司因桩基上浮、断裂问题进行返工修复,造成案涉工程的停工和工期延误,城建公司应承担工程实际进度比计划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其责任大小根据城建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最后验收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工程总工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计750天,比计划进度40天滞后了710天。根据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城建公司应向安庆市立医院支付违约金为497000元(2000元/天×710天×3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25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维修费用542175.9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反诉被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桩基质量检测费用99253元、违约金49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庆市立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27487元,反诉20132.22元,减半收取合计23809.6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3809.61元,由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负担53809.61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已预交10066.11元,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吴宣天
人民陪审员  章昌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