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桥南西侧。
经营者:陈志根,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东进路商业街1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唤友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五烈水泥厂)、***、江苏禹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五烈水泥厂购买涵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五烈水泥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即使五烈水泥厂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那该合伙关系也只能截止于2017年年底。被上诉人五烈水泥厂和***在2017年结束后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烈水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不认识水泥厂的人,之前业务是上诉人和五烈水泥厂陈老板谈的。上诉人把案涉业务和禹航公司谈好之后,其和上诉人合伙承包的这个工程,合伙关系是从2017年10月份到工程竣工。工程上用的涵管是哪来的其不清楚,其找的一个姓许的负责人说是东台的,具体其不清楚。
禹航公司答辩称:从本案上诉人的理由来看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争议,与禹航公司没有关联。从禹航公司了解的情况来看,前期上诉人是参与与禹航公司的工程转包的洽谈工作,但签合同的是***,至于***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禹航公司不能准确表达,由法院审核认定。
五烈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禹航公司支付货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与禹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禹航公司承建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片等等。禹航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
2018年3月16日,禹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区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草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1标段庆生村合同段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乙方承担并完成图纸、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补充合同及协议等等);项目实现总价承包、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按结算价2.5%计收等等。
***、***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召集、施工现场均由***一方负责。丁某系***父亲,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因工程施工需要,丁某经手向五烈水泥厂购买涵管,五烈水泥厂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按照约定供应涵管到案涉工地。2018年8月16日,五烈水泥厂在收到***支付50000元涵管款项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总货款81880元,上年付50000元,下欠31880元。此后五烈水泥厂未再收到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合伙负责实际施工。丁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工程需要向五烈水泥厂购买涵管,系职务行为,五烈水泥厂送货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五烈水泥厂提供了送货清单证明实际送货的情况,尚欠的货款金额31880元,丁某作为具体经手、负责的人员予以认可,五烈水泥厂要求***、***给付货款,应予支持。禹航公司虽然存在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行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五烈水泥厂要求禹航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烈水泥厂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五烈水泥厂货款31880元及利息(以31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五烈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1953号、(2020)苏0982民初190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只要是其签订的合同,法院都判决其和禹航公司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工地上只负责施工、人员调配、材料调配,资金的事情其不负责。五烈水泥厂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禹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大丰法院一共三个判决,买卖砂石的案件没有判决禹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提供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份判决,判决禹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前期由案外人沈某施工,禹航公司已向沈某支付前期工程款117万元,后沈某转给***110万元,该款被***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具体支付明细未予统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之间在禹航公司的案涉工程上是否是合伙关系,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在禹航公司的案涉工程上系合伙关系,其应当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系***父亲丁某经办,其在一审中到庭作证陈述***与***在2017年系合伙关系,本案货款包含2017年尚欠货款。2、虽然与禹航公司订立合同的是***,但禹航公司认可前期与其洽谈的是***。且***收取了110万元的工程款,此款用于工程开支以及支付了本案部分货款。3、***主张其2017年退出工程,但未能举证其与***退伙结算的相关证据,且与其在2018年2月份仍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存在矛盾,故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