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234号
原告:**如,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宝龙**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王恒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
负责人:商学勇,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江苏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告***,被告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荣国清,被告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负责人商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如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禹某公司、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将“张某国土2015高标准农田项目郑通农桥工程”发包给禹某公司施工,后禹某公司将其中四座桥梁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5月份***将其中的一座桥梁的桥面和承台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2019年2月11日,我与***结算,其出具230000元的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之责,禹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禹某公司将四座农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将其中的一座桥梁的桥面和承台工程转包给**如施工,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按照2300元/平方来计算工程价款。我欠**如涉案工程款230000元,其中2019年2月份已还15000元,实际欠款215000元。我与禹某公司结算,禹某公司欠付10951.19元工程款。我同意支付欠款,但目前资金紧张。
被告禹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我司中标总承包,我司中标后将其中四座桥梁工程转包给***。二、我司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如的情况不知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与发包方结算审计,四座桥梁工程的工程款为717408.15元,我司和***按合同单价结算金额789750元,截至2018年2月8日我司尚欠***工程款10951.19元,因此,我司只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案涉欠条未约定利息标准。四、由**如实际施工的桥梁最终结算价是213661元。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系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禹某公司施工,对禹某公司与***之间的违法转包情况不知情,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我方与禹某公司签订的《资金安全合同》,禹某公司不得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项目,我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应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我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于2016年10月16日与禹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盐城市盐都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禹某公司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1月开始动工,2017年10月基本完工,2020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共实施农桥4座,均位于。经审计,该项目工程审定价为3380954.7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2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截至2020年9月24日,我方共支付工程款2471907.05元,我方依照法院的保全裁定协助冻结案涉工程款740000元,目前仅剩余工程款5%即169047.74元未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我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盐都国土分局(现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作为发包人、禹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盐城市盐都区学富某同港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签约合同价8112245.52元,计划工期为150天,工程付款按工程量进度认定、质量检验报告、中间验收成果、付款凭证等条件由发包方(甲方)按规定程序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执行招标文件约定如下:工程量完成3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6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量完成8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并经区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结束、报市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0日,禹某公司员工谷某、尤某代表禹某公司与***签订《张某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四座桥梁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计划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结算,按实际完成每座桥梁27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足额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甲方要求按进度提供足额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完成工程量达80%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按完成的工作量暂结40%工程款,工程结束经国土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余款20%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5月份,***将其中一座桥梁的桥面和承台工程转包给原告**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2017年8月份**如完工并交付***。2017年10月份,***施工结束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禹某公司。2018年2月8日,禹某公司与***对账并制作张某工地农桥工程量结费用明细表(***),载明:“一、工程量:农桥规划1.2.315m*4.5*3座=202.5㎡;农桥重建120m*4.5*1座=90㎡合计292.5㎡*2700元/㎡=789750元,二、有关费用扣减1.农桥检测费用(4座)23959元+用项目部小挖机费用1965元,三、已付款:2017年6月27日150000元、2017年8月18日100000元、2017年9月8日100000元(偶利霞)、2017年9月8日5021.94元(偶利霞退***)、2017年11月13日100000元、2018年2月8日200000元小计655021.94元,四、补缴税款97852.87元,五、尚欠款10951.19元”。***在该明细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截止2018年2月8日已收张某农桥工程款655021.94元”并签名。庭审中,**如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与禹某公司恶意串通,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明细表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24日,工程项目税费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学富国土项目、开票金额789750元、税费合计97852.87元,***在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该项目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380954.79元,其中四座农桥项目审定价合计717408.15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就涉案整个工程项目向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471907.05元。
2018年9月10日,***向**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因张某国土2015年高标准农田项目郑通农桥工程款缘由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本人承诺将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由欠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2月份,***向**如支付15000元,余款未偿还。
另查明,2017年2月份,常州市武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公司)与案外人陈爱国(***父亲)签订协议书,约定武某公司将盐城市亭湖区2017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以下简称亭湖重点县工程)的一标段工程转包给陈爱国施工,合同分别约定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价690万元和177万元。陈爱国委托***实际施工,账目往来由***经手。审理中,禹某公司与***经对账,均认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立案后,**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原盐都国土分局)与禹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禹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四座农桥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一座桥梁的桥面和承台工程分包给原告**如实际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如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施工并交付,且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故**如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禹某公司、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向**如出具230000元的欠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已还款15000元,依法予以扣减。案涉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3380954.79元,其中***承包的四座农桥项目审定价为717408.15元。禹某公司与***进行结算,禹某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951.19元[计算方式为789750-23959-1965-已付款655021.94-税款97852.87=10951.19]。**如对***与禹某公司结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结算明细表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禹某公司提交的王恒才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涉工程的往来账本、案外重点水利县工程的往来账本及相应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案外重点水利县工程款已结清,***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如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定禹某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0951.19元。综上,***应向**如支付欠付工程款215000元;禹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自然规划局盐都分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10951.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如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而欠条上载明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如未提交年利率按18.25%计算的依据,因此,本院支持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如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支持问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欠条中对此明确约定由***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000元以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951.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在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951.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900元。
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如负担321元,被告***负担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冰清
书 记 员 李 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